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頂好超市蘆洲三店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 陳宏富 」署名壹枚、刷卡人留存聯壹紙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家樂福蘆洲店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陳宏富」署名壹枚、刷卡人留存聯壹紙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頂好超市蘆洲三店、家樂福蘆洲店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陳宏富」署名各壹枚、刷卡人留存聯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家慶與 楊傳風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楊傳風所竊得之陳宏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用卡【係楊傳風於民國99年9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同)中山一路238號前,自陳宏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所竊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9月8日8時43分許,先由林家慶駕駛所承租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傳風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頂好超市蘆洲三店後,推由楊傳風下車,向該店店員佯稱係陳宏富本人,以上開上海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750元之香菸,且在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宏富」署名1枚,表示「陳宏富」承認該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該簽帳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宏富、上海銀行及頂好超市蘆洲三店,並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宏富本人消費,因而交付楊傳風所購買之香菸。
㈡於同日9時22分許,由林家慶駕駛所承租之上開車輛,搭載
楊傳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五華街282號之家樂福蘆洲店後,2人一同進入店內,推由林家慶佯稱係陳宏富本人,以上開上海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26,900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且在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宏富」署名1枚,表示「陳宏富」承認該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該簽帳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宏富、上海銀行及家樂福蘆洲店,並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宏富本人消費,因而交付林家慶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1台。
㈢於同日11時40分許,林家慶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傳風前
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家樂福重新店,佯稱係陳宏富本人,以上開上海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欲購買價值23,789元之物品,惟因上開信用卡已遭陳宏富掛失,致無法通過刷卡審核,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宏富及上海銀行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富於警、偵訊時、告訴代理人 侯順堂 、證人 張燕雪 、共同被告楊傳風於警詢時證述或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刷卡簽帳單影本各2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陳宏富聲明書影本、上海銀行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100年9月16日上卡字第1000000072號函各1份、上開商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就事實㈢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楊傳風冒用陳宏富之身分刷卡消費欲購買物品,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信用卡已掛失,無法通過刷卡審核,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楊傳風
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偽造「陳宏富」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就事實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冒用告訴人陳宏富之身分刷卡消費,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不僅造成發卡銀行之損失,亦造成告訴人陳宏富生活及心理上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迄未與告訴人陳宏富及上海銀行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事實㈠、㈡部分(即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頂好超市蘆洲三店、家樂福蘆洲店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陳宏富」署名各1枚,均係被告或共犯楊傳風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所取得之頂好超市蘆洲三店、家樂福蘆洲店刷卡簽帳單刷卡人留存聯各1紙,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共同被告楊傳風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