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 陳九榮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告 劉綉纂
陳慶林 洪淑英 洪淑琴 洪素 津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慶煌 被告 洪美鈴
洪素明 在國外住居所不明,為外國公示送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 洪素津 、洪素明、洪美鈴應就其被繼承人 洪耀輝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八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一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洪素明、洪美鈴應就其被繼承人 洪邱 紂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八、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六四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七二六、七二七、七二八、七
二九、七三○、七三一、七三二、七三三地號等八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綉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慶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洪素明、洪美鈴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洪素明、洪美鈴公同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六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洪素明、洪美鈴取得,並依被告洪慶煌之應有部分六七二分之二四五,被告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洪素明、洪美鈴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七二分之一二一,被告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洪素明、洪美鈴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七二分之三○六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I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慶煌、劉綉纂、陳慶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I部分由中華民國取得之記載,應予更正)。
被告洪慶煌、劉綉纂、陳慶林應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補償中華民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得代中華民國在訴訟上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洪邱紂 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3年11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洪素明、洪美鈴,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是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104年4月8日具狀聲明由洪邱紂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洪慶煌等承受訴訟,於法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被告洪美鈴、洪素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726、727、728、
729、730、731、732、733地號等8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共有人洪耀輝、洪邱紂分別於92年5月21日、103年11月5日死亡,洪耀輝之繼承人為洪邱紂、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洪素明、洪美鈴,而洪邱紂已於10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洪素明、洪美鈴,然上開繼承人迄未就前揭原共有人洪耀輝、洪邱紂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8筆土地為相鄰土地,爰依法訴請判決合併分割,並依照被告洪慶煌所提出之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綉纂、陳慶林、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部分:均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依照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告劉綉纂、陳慶林、洪慶煌並願依鑑價結果,各以新臺幣(下同)1,933,681元補償中華民國後,就如附圖編號I原由中華民國取得部分,改由被告劉綉纂、陳慶林、洪慶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不同意依被告洪慶煌所提如附圖之方案分割,因該方案將中華民國分至編號I之水溝部分,顯然不利於中華民國,且鑑價結果與附近土地實價登入之成交價格差距太大,不同意該補償價格。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及應有部份情形為如上所述,原共有人洪耀輝已於92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邱紂、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洪素明、洪美鈴,而洪邱紂已於10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洪素明、洪美鈴,是原共有人洪耀輝、洪邱紂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洪素明、洪美鈴等人繼承。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請求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情形如上所述,原共有人洪耀輝、洪邱紂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洪素明、洪美鈴等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時,併同請求被告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洪素明、洪美鈴等人就被繼承人洪耀輝、洪邱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8筆土地相鄰,而就系爭8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並經到場之被告所同意。是原告請求將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已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合併分割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並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工業區,北側臨員鹿路,系爭土地上東側有第三人 陳慶峰 之鋼架鐵皮屋、第三人 陳慶松 之加強磚造平房、土地中間有第三人 陳永錡 之鋼筋混泥土及鐵皮建物,土地西側為排水溝,並有被告洪慶煌等人之鋼筋混泥土及鐵皮建物等情,業據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件兩造均表示系爭8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惟就被告洪慶煌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方案歧異之處在於,就系爭土地西側之排水溝由何人分配取得。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洪慶煌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目前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其雖將中華民國分配於土地西側之水溝,惟被告洪慶煌、劉綉纂、陳慶林並願依鑑價結果,補償中華民國後,就原由中華民國取得部分,改由被告劉綉纂、陳慶林、洪慶煌取得,衡酌中華民國並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該分配方式得使現利用土地之被告洪慶煌等人完整使用土地,而補償方式又無不利於中華民國,尚屬可採。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將土地西側水溝部分分配予被告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洪素明、洪美鈴等人,客觀上不利於上開被告,且其分配方式,將使被告洪慶煌取得之土地割裂為不規則形,不利於被告洪慶煌及土地之有效利用。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本院認以被告洪慶煌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方案,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述分割結果,原中華民國分得之土地由被告劉綉纂、陳慶林、洪慶煌取得,被告劉綉纂、陳慶林、洪慶煌等人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再本件補償金額,經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原中華民國持有之應有部分價值為5,801,043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復參該報告書所載,該公司係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人口因素、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價格種類、發展潛力、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等因素為鑑定價值依據,評估系爭土地價值,該鑑定結果自可採用,爰諭知被告劉綉纂、陳慶林、洪慶煌應各依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補償中華民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提出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用以證明上開鑑定價格過低,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之標的,其位置係兩面臨路之角地,核與本件原中華民國所有之727地號土地一面臨路,731地號土地未鄰路之情形有異,自無從同等比擬,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未主張另行鑑定,其主張尚無足採。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以下│訴訟費用負擔││││均為彰化縣溪湖鎮西溪│比例││││段)││├──┼─────────┼──────────┼──────┤│1│陳慶林│726地號:91/300││││├──────────┤2662/8428││││727地號:71/300││││├──────────┤││││728地號:95/300││││├──────────┤││││729地號:94/300││││├──────────┤││││730地號:98/300││││├──────────┤││││731地號:55/200││││├──────────┤││││732地號:94/300││││├──────────┤││││733地號:299/900││├──┼─────────┼──────────┼──────┤│2│陳九榮│726地號:9/300│97/8428│││├──────────┤││││727地號:9/300││││├──────────┤││││728地號:5/300││││├──────────┤││││729地號:6/300││││├──────────┤││││730地號:2/300││││├──────────┤││││731地號:5/200││││├──────────┤││││732地號:6/300││││├──────────┤││││733地號:1/900││├──┼─────────┼──────────┼──────┤│3│劉綉纂│726地號:1/3│2759/8428│││├──────────┤││││727地號:8/30││││├──────────┤││││728地號:1/3││││├──────────┤││││729地號:1/3││││├──────────┤││││730地號:1/3││││├──────────┤││││731地號:6/20││││├──────────┤││││732地號:1/3││││├──────────┤││││733地號:1/3││├──┼─────────┼──────────┼──────┤│4│洪慶煌│733地號:1/3│960/8428││││││├──┼─────────┼──────────┼──────┤│5│洪慶煌、洪淑英、洪│洪耀輝726地號:1/3│1799/8428│││淑琴、洪素津、洪素├──────────┤連帶負擔│││明、洪美鈴│727地號:8/30(洪邱│││││紂、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洪素│││││明、洪美鈴等人公同共│││││有)││││├──────────┤││││洪邱紂728地號:1/3││││├──────────┤││││洪邱紂729地號:1/3││││├──────────┤││││洪耀輝730地號:1/3││││├──────────┤││││731地號:6/20(洪邱│││││紂、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洪素│││││明、洪美鈴等人公同共│││││有)││││├──────────┤││││洪耀輝732地號:1/3│││││││├──┼─────────┼──────────┼──────┤│6│中華民國(管理者:│727地號:2/10│151/8428│││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31地號:1/1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