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盛選任辯護人黃瑋俐律師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81、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之諭知),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販賣毒品予癸○○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綽號「矮子」)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依該附表編號所載方式,販賣 海洛因 予辛○○2次、辛○○及乙○○共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己○○1次。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依該附表編號所載方式,幫助丁○○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檢警據報對壬○○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偵辦,於民國104年8月6日18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楓康超市」停車場,拘提壬○○到案,並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使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有關證人辛○○、乙○○、丁○○、己○○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傳聞之供述證據,且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該等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12頁),按上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有關證人辛○○、乙○○、丁○○、己○○偵訊中之證述雖屬傳聞供述,然檢察官偵訊時,皆有依法錄影(音)存證,且令該等證人具結在卷,有偵訊光碟、證人詰文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亦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該等證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皆未爭執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取供、違法訊問之情,被告及其歷次辯護人亦未說明上揭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按上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係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對門號0000-000000(壬○○持用)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為檢警經本院核准後所實施,有本院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蒐證程序合法,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內容,均由各該通訊監察內容之通話對象即被告、證人辛○○、乙○○、丁○○、己○○等分別於偵審中表示上開譯文內容確為渠等之對話無誤,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103頁,卷二第119至12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檢警製作該等監聽譯文時均係依法據實作成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係由各該電信業者按申請該門號使用者之基本資料所登錄,或係為計算通話費用、記錄電話通話時間等通訊資料,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資訊,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性或不間斷、規律性之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當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得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除證人辛○○、乙○○、丁○○、己○○警詢、偵訊中證述以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103頁,卷二第119至12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如係以搜索方式取得者,亦係經本院核發搜索票而依法執行,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等制式文件,有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可稽,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乙○○、丁○○、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後再相約見面之情,然否認有
何毒品交易或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一編號1,辛○○那時候要跟我借錢,我們之前就有借貸關係,那時候我沒有借他錢,我不想借他,所以他才說要把機車典當給我,我不知道機車多少錢,所以才約在源發機車行那邊,就是要請機車行幫我估價,結果他沒有騎機車來,他問我車子是否可以借,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是該車子已經超貸,所以我沒有借他,當天還有他朋友在場,我不認識,當天他就是叫我過去,地點是我講的,因為我之前有介紹他一間高利貸的,但是他認為利息太高,他不願意,而且他的車子已經超貸,也不願意貸給他;附表一編號2,當天有見面,要跟辛○○買電話易付卡,有買到1張2000元,那是朋友 阿華 拜託我買的,後來我有把易付卡拿給阿華,但是不能用;附表一編號3,當天還是在跟辛○○講電話卡的事,就是要退,辛○○說可以換,就在車上換電話卡,只有我跟他;附表一編號4,己○○要賣 龍柏 給我,那時我請戊○○幫我看龍柏,這次見面就是要看龍柏,有我、戊○○、綽
號「黑膠」及「黑膠」的女朋友、己○○在場,後來因為己○○這次拿來的龍柏比較小,所以沒有跟他買,我之前有跟他買,結果拿去車(加工),結果東西不是很好,都賣不掉,在談論的時候他有說要借錢,但是沒有東西可以賣或抵押,就沒辦法借錢,之後就各自離開,龍柏我是直接稱「龍柏」;附表一編號5,我是帶丁○○去一位兄長戊○○那邊,他要找 阿忠 ,就是 沈全忠 ,我先帶他去戊○○那邊坐,然後打電話給沈全忠,沈全忠沒有來,我就留沈全忠的電話給他,他就走了,這次有我、戊○○還有他朋友綽號「黑膠」、「 矮仔 龍」、丁○○及丁○○朋友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背面)。辯護人則辯護稱,略以:辛○○、乙○○、丁○○之通聯譯文內容僅係相約見面之通常對話,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方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之毒品暗語,難以作為補強;乙○○警偵訊所述與辛○○合資購毒金額究為2000元或4000元,有所矛盾,且乙○○於警詢中之指認有遭警方誘導,其亦未親見看到辛○○是跟誰買毒品;本案查獲時並未扣得被告供交易之毒品、常見之磅秤、分裝袋、稀釋工具等,被告尿液亦呈毒品陰性反應;被告從事老酒、珠寶、高麗蔘、雞血石、名錶、沉香等收購,是被告與己○○通聯譯文提及之「藍帶」,係被證照片之「法國馬爹利藍帶干邑白蘭地」酒,非毒品暗語,己○○審理中所稱之藍帶酒收購價格與被告收購及交易的金額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7頁,卷二第124頁背面至127頁)。
二、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持用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見面,再依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辛○○2次(編號1、2)、辛○○及乙○○共1次(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次(編號4),另開車載同丁○○前去與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得手,以此幫助丁○○施用海洛因1次(編號5)之事實,除為被告所部分(就其有持用電話聯絡、見面及碰面之時地)坦認外(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背面,卷二第121、122至124頁),並經證人辛○○、己○○於偵訊中結證、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結證、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卷第7381號第92頁背面、97頁背面、98、13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8至174、175至192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81號第30至38、60、62至63頁背面、83頁,本院卷一第63至74頁背面,本院卷附件通聯資料),以及被告持用之上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存在案,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381號第
19、28、162頁),被告有如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之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證人辛○○、丁○○、己○○於審理中亦翻異前詞,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⒈證人辛○○於偵訊時均坦承有此部分所載獨自或與乙○○
合資向被告購毒之情,惟於審理時則稱偵訊中所述是作偽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改結證稱,略以:104年4月26日為何會和被告見面、又為何會和被告約在源發機車行見面,我忘記了,那天沒有和被告買毒品,警偵訊所述不實在...(問:你有無曾經賣或典當車子給被告)都沒有...(有無跟被告借過10萬元)沒有...(有無曾拿車子跟被告典當借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252頁背面至253頁)。然核其所述,顯與被告辯稱之當天辛○○係要拿機車向伊借錢,要請機車行估價,後因辛○○沒騎車來,又說要拿車子借10萬元等詞有異,是其此部分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已難採信。反而,依被告與辛○○於104年4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為毒品交易前同日凌晨0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辛○○(即B)與被告(即A)對話:「(B)他沒有告訴你說拿我的3000元,然後把我丟在那裡,你沒有問他。(A)有,他說有拿給你...(B)我現在說給你聽,他上來車上直接問我,他在痛苦看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調東西。(A)嗯。(B)我跟他說找別人調怎麼划得來,我們要找智盛,他就問我身上有多少,我就說3000,叫我拿出來,我拿給他,他就說要找你...
(B)那天我打給他,你們2人在一起說要去臺中。(A)嘿阿,但是他都沒有提到你的事情,3000元他說是要還我的。(B)他說要還你的!他是跟我拿的內。(A)我哪知道,是你打來我才知道的。(B)嘿阿,我打過去就是要趕快告訴你,叫你問他是怎麼錢拿了就跑了」(見本院卷一第64頁)。雖此一對話內容係指發生於對話前過往之事,然依該稍早(即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前)之對話內容,雙方明白提及價錢,縱使刻意隱瞞所調買物品之名稱,彼此卻能心領神會,同時又提到一般正在犯毒癮者會稱說之「在痛苦」用語,在此前提理解下,再搭配證人辛○○於偵訊中更明白結證稱:同日稍後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之通聯對話,乃與被告聯繫相約見面,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並依實務上查緝毒品犯罪之經驗,堪認證人辛○○偵訊所述較為可採,當日(4月26日)稍後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之通聯內容確係在相約見面欲從事毒品交易,被告本次確實有成功販賣海洛因予辛○○,並取得3000元之對價。
⒉就附表一編號2、3(即104年6月26日凌晨0時56分及23時
59分共2次)部分,證人辛○○於審理時亦改證稱,略以:104年6月26日23時59分那次和乙○○合資4000元購買海洛因,乙○○出2000,我錢不夠,差1000多元,我約被告出來是要賣他東西,要湊錢到2000元,我那時已經下車買到毒品了,是向丙○○買的(註:其當庭寫下「丙○○」之名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也是在麥當勞等的時候,差不多跟被告碰面前10幾分鐘內,是在麥當勞後面的小路,我事先沒跟丙○○聯絡,(註:後改稱)我跟丙○○在下午3、4點就用公共電話先和丙○○聯絡了,他說他在那邊,如果要找他過去那裡就可以...我跟丙○○買4000元,差的錢跟丙○○欠著,我只給他2000元,拿到4000元的海洛因,等被告來後,我賣被告一個東西賣2000元,我是賣易付卡給被告,之後我再上車拿海洛因跟乙○○平分,我沒有跟乙○○說是跟誰買的...我警詢中就有提到丙○○,因為裡面有一支電話就是丙○○的...上開2000元的易付卡是跟丙○○買的...(問:你跟丙○○買海洛因欠他2000元,你為何不把那2000元的易付卡還給丙○○就好,拿來抵那2000元)那是之前我跟丙○○買的,就已經跟丙○○買了要怎麼再還他,也要看人家要不要...(問:你明明馬上就可以跟壬○○拿到2000元,為何不叫丙○○等一下,你馬上拿錢過來給他)因為還要見別的朋友,丙○○不會願意,意思就是也不要讓太多人看到他長的什麼樣子,之前丙○○就有講過了,不要搞得那麼複雜,丙○○的意思是如果要見他就自己一個去見他就好,不要再帶朋友帶一群人...(問:你確定當天跟壬○○在麥當勞碰面的原因為何)我拿卡給壬○○,跟他拿2000元,我記得是這樣。(問:所以你確定有拿1張SIM卡給壬○○,你也有收到2000元)對。(問:不是說壬○○退你一張卡或是壬○○跟你換卡)因為我記憶中好像不知道是給壬○○一次還是兩次,好像壬○○有跟我提過卡不能用,是這樣的話我那天應該是拿2張給壬○○,因為我記得有1張是賣壬○○,因為我記得壬○○有跟我說過有卡不能用,但是我是否那天一起給壬○○的我也忘記了,我印象深刻的是因為我有2000元,但是審判長現在講我有想到曾經壬○○好像跟我講過卡不能用,但我是否那天順便給他的我不記得了。(問:但是你確定那天有拿1張或2張卡給壬○○)不知道是1張還是壬○○有退給我,我也不記得了,反正我記得的就是一定我有拿1張給壬○○,跟他拿2000元,這個部分我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8頁背面、240頁背面至241、244頁背面、245、248頁背面、254頁背面至256頁)。對於104年6月26日凌晨0時34、56分許,和被告通話並在辛○○工作地點見面係為何事,則表示忘記了且通聯譯文時間上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背面、248、253頁背面、256頁)。惟:
①辛○○既稱26日當晚錢不夠,要賣易付卡給被告來湊合資
購毒的2000元,且丙○○都在溪湖麥當勞那邊等,只要過去找他就好,若此,當晚理應先向被告見面,取得購毒資金,再向丙○○見面購毒才是,然而,辛○○卻反其道而行,聲稱係先向丙○○賒欠購毒,而後再賣被告易付卡,於收到錢後,又未立即償還給丙○○,其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事理不符。再稽諸被告係辯稱當日(26日)早於凌晨0時56分電話通聯後,即向辛○○購得1張2000元之易付卡,當日晚上23時許見面是因該卡不能用,要向辛○○換(見本院卷20頁)。若此,辛○○於當晚購毒前早應取得販賣易付卡所得對價2000元,此顯與辛○○證稱之因當日晚上要湊合資購毒的錢,才會在麥當勞跟被告見面之證詞不符,兩人所辯相互牴觸,扞格不入,勾稽未符,更甭提當日一次凌晨、一次深夜之兩次見面,竟然只是為了區區2000元之電話易付卡,即可令被告於1日內,不顧汽車油錢之花費、時間之虛耗,特意於臺中、彰化、桃園3地間往返周折(詳見本院卷附件第70頁背面、71頁被告持用門號基地臺位置,以及本院卷一第63、7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益見被告所辯與辛○○審理中之證述,皆難以採信。
②辛○○雖稱有關附表一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與
內容有錯誤、混淆之嫌(見本院卷一第243、256頁),然經本院向電信業者調閱被告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附件第70頁背面、71、179、185頁),上開門號確實有於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相互聯繫,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門號基地臺位置亦各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基地臺位置一致,且於6月26日凌晨0時56分、59分、1時0分許,被告門號基地臺位置先後顯示在彰化縣○○鎮○○○○路○○號、鹿工南三路8號,核與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幾為一致;同此,於6月26日23時59分許,被告門號基地臺位置顯示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亦與當時辛○○持用乙○○門號時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即彰化縣○○鎮○○路○段○○○號相近,可見,於6月26日被告確係與辛○○見面2次無誤(先○○○鎮○○○○路與工業西六路一帶見面1次,復○○○鎮○○路○段至三段一帶見面1次),對此被告亦是承認,是辛○○證稱檢警通訊監察譯文有誤云云,自屬無稽。
③再證人乙○○於審理時更明白結證稱,略以:(問:除了
方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這一次的譯文之外,辛○○還有無使用你的電話去購買毒品)沒有。(問:那一次就是一起去購買毒品)對。(問:當時候104年6月26日是你們第一次〈註:指第一次一起〉去購買毒品)對。(問:為何後來是由辛○○打電話去購買毒品)他可能有認識...認識在販賣毒品的朋友。(問:你們兩個講一講就由辛○○負責出面來購買海洛因)對。(問:講完之後是否就由辛○○使用你的電話去聯絡購買海洛因的事情)對。(問:他104年6月26日當天借用你電話的目的,是否就是要一起去購買海洛因)對。(問:除了購買海洛因之外他還有無借用你的電話去做別的事情)沒有。(問:當天就是借你的電話要聯絡藥頭去購買海洛因)是。(問:所以你們是專程去溪湖麥當勞前面去購買毒品)對。(問:在車上你們兩個是否都知道接下來去溪湖麥當勞前面就是要購買毒品)是。(問:從晚上一直到你們去麥當勞買到毒品這段時間,你們有無聊到電話卡、易付卡的事情)沒有。(問:辛○○有無跟你說他接下來要去跟人家拿電話卡、要拿電話卡給人家或者是要換電話卡這樣子的事情)沒有。(問:在麥當勞前面的時候,辛○○下車之前有無跟你說他下車就是要去購買海洛因)沒有。(問:你是否知道他下車要做什麼)就說到了。(問:你知道你們這一次去麥當勞前面的用意就是要去購買海洛因)(點頭)(問:所以你也知道辛○○在溪湖麥當勞前面下車就是為了要幫你跟他自己購買海洛因)對。(問:辛○○到底有無自己掏2000元出來你並沒有那麼的清楚,你只知道你自己確實有拿2000元給他,這樣是否正確?你確定你自己有拿2000元去購買到海洛因一包,但是辛○○有無掏出2000元去買,你有無看到)那時候他有拿錢給我看,我印象中是有拿給我看。(問:他拿自己的2000元給你看)對...應該是在購買之前。(問:要下車購買之前他自己拿出2000元出來)對。(問:碰面的時候他有拿2000元,你也有拿2000元,你總共看到有四張1000元的,意思是否如此,總數就是4000元?)對。(問:這部分你是可以確定的)對。(問:當天辛○○拿你的電話聯絡之後,是誰決定要去哪個地點、哪個時間交易)辛○○告訴我的。(問:他有無跟你說確切的地址還是說這條路轉彎、紅綠燈左轉、右轉,還是有跟你說一個確切的地點)有時候有提示,有時候沒有提示。(問:他知道確切的地點,所以整路報路給你、引導你)是。(問:電話說完就開始順順的過去)對。(問:當天從你跟辛○○碰面開始,你們8時許不到就碰面了,一直到晚上12時,幾乎是隔天了,那麼長的時間幾乎3、4個鐘頭將近以上,這些時間就是為了要去購買毒品這件事情?你特地從鹿港跑到溪湖,就是為了要去購買毒品這件事情)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可知,辛○○於6月26日當晚借用乙○○手機和被告聯絡,就是專程為了購買海洛因之事,且從來就沒有所謂辛○○購毒資金不足要賣電話卡湊錢之情形,顯見辛○○於審理中之證述,全屬編造。
④甚者,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
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皆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而該地址乃名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之戶籍地址,且彰化縣境內僅有該1人名為丙○○,該名為丙○○之人與辛○○均居住在彰化縣埔鹽鄉,有地緣上之關連性,此有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件第9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頁),堪以特定上述丙○○即屬辛○○所宣稱之上游販毒丙○○。惟丙○○早於104年6月21日死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至25、65頁)。則丙○○既早於104年6月21日死亡,焉能死而復生,於死後5日之6月26日下午先跟辛○○電話聯絡,再久久等侯辛○○前來溪湖麥當勞,於當日深夜交付而販賣海洛因予辛○○,並收取2000元對價,又同意辛○○賒欠2000元?以此,更見辛○○審理中因為擅自宣稱丙○○為當日之販毒者所特意編造出的證述全屬謊言、胡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信,仍應以辛○○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為可採。
⑤基此,依證人辛○○偵訊、證人乙○○偵審中明確之指證
,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販賣海洛因予辛○○、辛○○與乙○○而成功交易之犯行,當為肯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104年7月6日,己○○):⒈證人己○○於偵訊時均坦承有此部分所載向被告購毒之情
,惟於審理時則稱本次是在談買藍帶酒的事,不是毒品交易,也不是龍柏買賣,不知道且忘記偵訊中是如何講的,偵訊中可能是為了報復警察亂查、喝醉神智不清才那樣說(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至102頁背面、104至105、110頁背面至112頁背面、114頁)。雖然如此,惟被告係辯稱:本次和己○○見面是要看龍柏(樹),因為己○○要賣龍柏給我,那時我請戊○○幫我看龍柏,但因為己○○拿來的龍柏比較小,所以這次沒有跟他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互核之,一人係稱在買賣酒、一人則稱係在買賣龍柏,兩者壓根屬風馬牛不相及之事,已見渠等2人所述容有蹊蹺。
⒉又證人己○○於審理中先是稱,略以:(問:你是否於10
4年8月7日因本件案子到警局及地檢署作過筆錄)忘記了,但應該是有。(問:你當時作筆錄說的話都實在嗎)當時神志不是很清楚,因為那天我有喝了一點酒,還在醉。(問:你在什麼時候喝酒的)應該是凌晨,因為到警察來抓我的時候我還在喝。(問:你喝了什麼酒)高粱。(問:從凌晨喝到警察去你家都還在喝嗎)是。(問:你從凌晨幾點開始喝)工作結束後,約2點多。(問:你喝到幾點警察就去你家找你)約5、6點天剛亮那時候...我那時候(註:指到上午9點28分作警詢筆錄時)還一直趴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至102頁面)。後卻又改稱:因為被告從事酒的買賣,所以有時候我買了之後喝一喝就會放在他那邊...(問:你剛剛所說的這些酒全部都是你跟壬○○買的嗎)高粱是我自己另外買的...(問:
所以你特地拿了三、四罐的高粱放在壬○○的車上)是。(問:藍帶跟女兒紅是你向壬○○購買的嗎)是,買了之後又寄放在他那裡。(問:你為什麼不放在自己家,而要寄放在壬○○車上)我不習慣在家喝酒。(問:你剛不是說警察去你家的時候你從凌晨2點喝到5、6點嗎)我是在外面喝。(問:警察去你家的時候你不是在你家喝嗎)不是,我是在外面喝完後才回家的。(問:你剛剛說警察到的時候你還在喝)那是我講錯了,我是說警察到的時候我還在醉。(問:你在外面喝酒後是怎麼回家的)騎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5頁背面)。析之,己○○先是稱在家喝酒直到警詢當日凌晨警察到伊家裡找他時都還在喝,並有喝醉、神志不清等情形,其後又為了配合有買酒放在被告處之說詞,因而改稱警詢當天是在外面喝,喝完才騎車回來,且不習慣在家喝酒,其前後證詞反覆,且果真係醉到神志不清而忘了自己當時陳述之程度,又如何能順利平安騎乘機車返家?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己○○於偵訊中作證時之狀態,其作證時身體並未受拘束,沒有意識不清或模糊之狀態,坐姿無東倒西歪或不穩,具結時行走及站立均屬正常,對檢察官的問題均能清楚理解並回答,無口齒不清之情形,檢察官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而為訊問,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均屬正確,此有本院審理中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堪認己○○於偵訊中作證時並無其上開所述之酒醉或神志不清之情形,其審理中何以大幅度翻異前詞,又宣稱先前之供述係在意識不明下所為,顯係遷就譯文內容,將錯就錯,為了加強有向被告買酒說法之真實性、打擊自身偵訊證言,刻意更改證述,虛構故事,因而前後不一,所言自難採信。
⒊又藍帶酒,有相當之年份、品質,價格不斐,為行家或收
藏者所好,一般有飲用高價酒嗜好、懂得飲酒、品酒或曉得行情之人,對此類高價酒之價格、行情必然瞭若指掌且斤斤計較,辯護人辯護狀指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藍帶應係「法國馬爹利藍帶干邑白蘭地」酒,並提供該瓶酒之相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然證人己○○於詰問時,不僅對所自稱之藍帶酒價格、份量、瓶裝大小、容量或其他酒類相關問題等情,每每閃閃爍其詞或以不知道、忘記來迴避,無法清楚交待,經本院以直接明確之問題詰問後,始不得不明白答稱其向被告所交易之藍帶酒乃小罐的、用咖啡色扁扁的酒瓶裝盛、種類係「威士忌」、價格是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131頁)。惟首先,藍帶酒非威士忌,而係白蘭地之一類,兩者迥不相牟,此乃至為明顯而為有飲用此類酒之同好者所絕不應該犯下之錯誤;次以,辯護人提出之酒瓶照片明顯非證人己○○所稱之扁扁的、咖啡色瓶身,而係綠色、下半部為圓柱狀逐漸向上內縮成細長頸狀直至瓶口之瓶身,有上開酒瓶照片可稽;又以上開酒瓶照片,瓶身標籤老舊,被告又稱其從事老酒收購,故辯護人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之藍帶酒應屬老酒,若此,該酒當價值不斐,是否僅值區區1200元,顯讓人疑惑。再證人己○○審理中復稱於警詢製作筆錄時(104年8月7日)採尿所反應出之施用毒品犯行,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係丙○○拿給 伊施 用的,又伊於104年7月份施用毒品之來源,有部分也是跟丙○○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14頁背面審理筆錄、卷一第29至35頁己○○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如前所述,丙○○早於104年6月間死亡,怎可能於同年7月及8月間販賣或轉讓毒品供己○○施用?基上,顯見證人己○○審理中之證述均屬見招拆招,臨訟捏造之詞,其為了迴護、開脫被告犯行之用意,甚為明白,是其此部分所述及被告之辯詞,均屬不實。⒋則以己○○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背景,其與被告104年7
月6日21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明確提及「半瓶藍帶」(見本院卷一第74、74頁背面),然究竟有何必要只是為了喝半瓶酒,特意於晚上21時聯絡,而在深夜23時見面取酒?又衡情,賣酒之人豈會為了區區半瓶1200元之酒,在通常營業時間之外,於深夜出門交易送酒給客戶?是依實務上查緝毒品犯罪之經驗,堪認證人己○○偵訊明確指述之「這通電話是向壬○○買安非他命(註: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1包3千元。最後一通電話講完後,他到晚上11點才出現,我們是在溪湖鎮的大盤大附近馬路旁交易,我當場以現金跟他交易」較為可採(見偵卷第7381號第92頁背面),上開「半瓶藍帶」之用語,無非就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隱語,被告本次確實有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並取得3000元之對價,被告本次犯行亦堪認定。
(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104年5月16日,丁○○):⒈證人丁○○偵訊時雖證稱,略以:104年5月16日15時9分
至16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被告的對話,講完電話後,我上他的車,他的車停在溪湖交流道旁,我向他買2包海洛因,以2000元現金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381號第92頁背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偵訊中作證之筆錄,雖亦結證稱:之前於警詢、偵訊筆錄的內容應該是實在的,應該更接近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153頁)。然實則,其於審理中係明白結證稱,略以:
警偵訊所述內容忘記了,當時有吃毒品、安眠藥...印象中我很像只有跟被告問過,但沒有跟他買過海洛因...我在104年5月16日16時11分最後一通電話講完後沒多久,我和被告有碰面,在溪湖交流道附近,交易細節我都忘記了,我是自己開一部車去,被告開白色的轎車,什麼車我不知道...我到底有無跟被告過海洛因我忘記了...印象中是常問他但都沒有實際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至152、157、158、159頁)。其後並繼而證稱,略以:104年5月16日16時11分和被告電話中就已經說好是被告要帶我到朋友那裡,我記得有到一個朋友那裡坐,去那裡就是要買毒品,是跟被告朋友買,這一次的毒品應該是跟被告朋友買,因為我都問過被告,我印象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被告那個朋友是男的,看起來4、50歲,外型忘記了,和我差不多,我只見過一次面,記不清楚,再看到他可能認不出來,我沒有問他名字或綽號,不知道地址在哪裡,彰化我不熟,我是透過被告介紹才有辦法跟他買到毒品,交易時被告就在旁邊看著我們交易,介紹而已,有關毒品交易部分,被告並沒有說什麼,毒品跟錢都是直接跟對方,沒有透過被告交付,我和被告見到面時是被告開車載我去找那個朋友,有載我回來,去時是一部車,開車單程約10幾分鐘,買完海洛因就立刻回來,我就開我的車回家,之前是不好意思牽連到被告朋友,才說是跟被告買,實際上是跟被告朋友買,被告沒有從中取得任何好處,我沒有分一點毒品給被告施用,也沒有給被告佣金,被告是幫我,被告朋友沒有給被告任何好處,因為我們就離開...104年5月16日15時14分通話被告是在跟我講原本我要購買毒品的對象在睡覺,就沒有聯絡上...我下來溪湖交流道是要叫被告幫我聯絡買海洛因...是約在下交流道的7-11便利商店...104年5月16日16時11分譯文中我回答「裡面」是指在7-11便利商店裡面...被告說「我帶你到朋友那裡」是指我去買毒品,朋友就是要買毒品對象的那裡,車上就我和被告兩個人...那個朋友不是那天譯文聊天一開始提到的「阿兄」,也不叫作「沈全忠」...我們是進去人家家裡購毒,那個朋友我完全不認識...我拿錢給被告朋友1000元或2000元,忘記了,應該是購買2小包海洛因,是被告朋友交給我的,被告沒有做什麼,後來離開被告載我去牽車子,我就離開了,買到的毒品就自己施用,應該是當天很晚回到家裡,忘記是當天晚上或過了晚上12點,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
158、160頁背面至164、165至170頁背面)。⒉稽諸104年5月16日15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A為被告,B為丁○○,下同):(B)你說彰化那個。(A)嘿。(B)那是你阿兄喔。(A)哪一個...(B)你說 阿和 那個...(B)你想,我跟他聯絡好嗎?(A)好阿。(B)電話給我好嗎...(B)這樣呢,你方便留他電話,我就直接跟他說。(A)好,這樣OK,你晚一點,我先找他的人告訴他,然後打給你...(A)他是在田中,你要從北斗交流道下來...(A)他天亮之前還跟一起,我打給他怕還在睡覺。(B)你打看看,結果再告訴我(見本院卷一第68頁)。於同日15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他的少年說他剛睡1、2個小時而已,我看不要叫他了,因為昨天他整晚沒有睡。(B)他的少年有辦法辦嗎?(A)我現在要回去了,你下來再打給我,你到溪湖交流道再打給我...(B)見面再說(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於同日15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B)我們下來沒有 萊爾富 ,有7-11...(B)溪湖下來你看右手邊就有7-11...(A)旁邊是不是有一個加油站(B)對(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於同日16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過2個紅綠燈就到了,你在車上還是裡面?(B)裡面。(A)你到車上好嗎?(B)好。(A)我帶你到朋友那裡。(B)好(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69頁)。由上開譯文可知,104年5月16日係丁○○主動向被告詢問要找綽號「阿和」之人,丁○○欲由自己和阿和聯絡,被告僅是因為丁○○之要求,為丁○○向阿和通報、知會爾,縱因被告確認得知阿和尚在睡覺休息,丁○○仍不是要找被告,而是說「他(註:指阿和)的少年有辦法辦嗎」,甚至直到兩人見面時,被告叫丁○○到被告車上,也只是稱要帶丁○○去某位朋友那裡,並非是要直接跟被告進行交易。且上開譯文並未提及一般司法實務上常見或可得辨識之毒品代號、隱語、價格、數量用語,對話內容顯與證人丁○○偵訊中所述係在被告停車處,於車上直接向被告購毒等情節有異,反與其審理中所述係叫被告幫伊聯絡購毒,再由被告載伊去買毒品之情節較為一致,是證人丁○○偵訊中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勾稽未符,難以盡信。
⒊再核對被告與丁○○持用門號行動電話於當日雙向通聯紀
錄之基地臺位置移動軌跡,於104年5月16日16時11分許,被告及丁○○兩人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均在彰化縣溪湖鎮一帶,且丁○○持用門號於同日16時11分許基地臺位置係○○○鎮○○路○段○○○號,緊接著下一通17時33分許基地臺位置仍在同一地點,惟再下一通17時50分許基地臺位置則出現在臺中市烏日區,被告門號於同日16時11分許基地臺位置係○○○鎮○○里○○路○○巷○○號,緊接著次一通17時43分許基地臺位置則出現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再下一通17時55分基地臺位置則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見本院卷附件第41、194、194頁背面)。依實務上一般查獲之毒品交易經驗,因毒品交易乃違法之事,處罰又甚為嚴酷,為掩人耳目並避免為檢警或他人查覺,一般交易毒品之時間均甚為短暫,於雙方交付金錢、毒品,並為確認後,隨即各自離去,鮮少有過度停留之情。本件丁○○持用門號基地臺位置於104年5月16日16時11分許、17時33分許均為相同,被告於16時11分許、17時43分許之門號基地臺位置亦係在同一地區或鄰近鄉鎮,顯見丁○○有在此一地區停留長達1個多小時(惟無法特定明確地點),且參酌上揭譯文、審理中證述內容、被告亦承認當日有碰面之供述,丁○○當時確實有和被告見到面,應屬無疑。然如丁○○真係向被告本人購毒,何以要在同一地點停留將近1個多小時之久?此顯與上開毒品交易之司法實務偵辦經驗有間,難以解釋,再加上前述疑點,自未能以證人丁○○偵訊中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單一指證,率認兩人於見面當時即已在進行毒品交易。
⒋則依上揭譯文兩人最後之對話(被告叫丁○○來被告車上
,並由被告載丁○○去找被告朋友)、丁○○復有於該地區停留將近1個多小時之事實,無法排除丁○○與被告見面後,係由被告帶丁○○前往他處,另向被告朋友購買毒品之可能,此種說法不論在停留時間上或內容上均與兩人通訊監察譯文、持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一致,於現實上亦非無可能實行。故綜合上開事證,並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檢察官既未能澄清上述不明之處,應認前揭證人丁○○審理中後段之證述較為可採,104年5月16日丁○○並非是要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日丁○○聯絡被告只是要請被告幫忙伊聯絡上游毒販,後因聯絡毒販阿和未果(在睡覺),故改向被告不詳友人購毒,且被告與丁○○見面後,亦未當場進行毒品交易,而是由被告帶同丁○○前往被告不詳朋友處,由丁○○自行向該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被告並未從中取得好處,其後再由被告將丁○○載回原見面處,兩人各自開車離去,嗣丁○○另將該購得之海洛因施用完畢。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在,是被告所為雖不涉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於聯絡時,明知丁○○欲請伊幫忙找上游毒販,竟仍先後為之聯絡或開車載同丁○○前往上游不詳毒販處,使丁○○得以成功購得海洛因施用,所為自屬幫助丁○○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⒌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帶丁○○去戊○○那邊,丁○○要找
沈全忠,伊先帶丁○○去戊○○那邊坐,然後打電話給沈全忠,但沈全忠沒有來,伊就留沈全忠的電話給丁○○,丁○○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然參照上揭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資料,於104年5月16日16時11分發話紀錄之基地臺位置係○○○鎮○○里○○路○○巷○○號,此後第一通「發話紀錄」即在同日17時55分,基地臺位置則係在彰化縣北斗鎮,然此時,丁○○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早於同日17時50分即已在臺中市烏日區(見本院卷附件第41、194、194頁背面),被告辯詞顯與客觀資料不符(如被告當時真有撥打紀錄,則同一時間兩人門號基地臺位置應當相去不遠)。又證人戊○○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也沒看過丁○○,也不知道、沒聽過沈全忠這個人和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259頁)。證人丁○○審理中明白證稱,當天就是叫被告為其聯絡購買毒品之事,那天賣毒品給我的人不是沈全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165、166、168、170頁背面),就其與被告間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及之「鴿子飼料」、「巧克力」,亦明白稱就是指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156頁)。在此直接與間接證據憑佐下,堪認被告與丁○○間經常聯絡有關毒品之事,雙方對此均心知肚明,是被告本次對丁○○要請伊幫忙找上游毒販乙事,主觀上當屬明知,其辯稱要找沈全忠等詞,自不足採信。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007號判決參照)。同此,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317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651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況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出售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一)被告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定毒品,如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將遭重大刑責乙節,應知之甚明。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雖未能扣得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益,且因被告否認,無法確切查知被告各次販毒所得之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然販毒風險極高,應無人願做賠本生意,被告既甘願多次鋌而走險與人交易毒品,此間若無利可圖,怎會三番二次,往來奔波勞碌,涉險販毒?是依前述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毒犯行,有藉兜售毒品賺取一定金錢或財產上利益,其各次販毒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可認定。
(二)至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客觀上被告僅是為丁○○聯絡上游毒販、載丁○○與上游毒販見面,未曾介入販毒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係因丁○○先為請託,被告始為之交通,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從中取得何種利益或其主觀上係出於為販毒者一方而為之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不詳販毒者間有具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將被告之地位、立場與販毒者比擬或等同視之,所為應認僅屬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明知如此,卻仍為之,協助丁○○向上游毒販購取海洛因施用,主觀上自有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有事實欄(含附表)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僅為各該購買或施用毒品之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事證可資補強,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辛○○、己○○警詢中之證述,並爭執證人己○○偵訊時精神狀態,要求勘驗其警詢畫面等語。惟就該2人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予審酌,已如前述。又依員警庚○○、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未見證人辛○○警詢中遭受何種違法訊問之情(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97、98、99至101頁);本院就證人己○○部分,亦當庭勘驗其偵訊筆錄,同未見有何精神不濟、神志不清、不能言語、違法訊問之情形,有審理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且本院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從事各該犯行,乃昭然若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3,共3次)、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共1次)、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共1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為供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時地、對象各有所異,為數罪,應分別論處。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應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正犯,然此部分被告僅止於幫助施用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不構成販賣毒品之罪,已如前述,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當事人於審理時亦加以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註:指舊法,下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偵審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本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3次,販賣對象人數、金額亦不多,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其販毒模式、數量、獲取之利益、犯罪情節,均非若專以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等專以販毒維生以牟取暴利之毒梟重大,此類毒梟之販毒所得除供作不法金錢來源外,更係用以作為從事跨國犯罪、組織犯罪、幫派活動、買賣軍火武器等其他更嚴重不法惡行之資金,相較之下,本件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逕以法定刑度科刑,未免過苛,難謂責罰相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上開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感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基此,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僅係
出於便利他人施用毒品之意而為之交通,所為僅止於幫助犯,情節尚非嚴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仍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牟取私利,或協助他人購取毒品施用,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再毒品之流通多涉及跨國犯罪組織,販毒行為將使背後之販毒組織、犯罪集團獲取高額不法利益,進一步吸收不法成員、購取非法武器、循非法途徑賺取不法利得,使其更形強大,並藉此從事更多幫派活動、組織犯罪等不法犯行,引發國內外各種犯罪,形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國內與國際和平秩序實有相當危害,被告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審及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不若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及更為上游之毒販重大;並考量被告為空大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老酒及珠寶收購,月收入達數十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暨衡酌其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以及前述減刑時所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僅就附表二編號1、2、3、4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265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
,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毒犯行聯絡毒品交易事項所用之物,有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時,雖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丁○○聯絡,然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僅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聯絡之通常物品,於被告所犯之幫助施用毒品罪行內亦非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復非違禁物品,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在本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
對價,均屬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⒋其餘扣案之門號SIM卡、手機、夾鏈袋、白色粉末、鑰匙
、磅秤、現金等物,卷內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連性,依法不得沒收。至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法併予執行。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載安非他命,嗣為檢察官當庭更正,下逕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5月15日21時46分、
22時30分、22時53分、23時25分、23時55分及104年5月16日凌晨0時55分、1時45分聯絡後,於104年5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溪湖鎮「高登旅館」對面之「OK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2000元價格賣給癸○○,得款2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中之供述、證人癸○○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影本、上述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癸○○見面之情,惟否認有何販毒犯行,辯稱,略以:就是我說阿忠之前有介紹一個女孩子給我認識,我們有在汽車旅館按摩,我以為癸○○就是那個小姐,所以我接到電話之後有去高登汽車旅館,但是去的時候我一看就不認識,這是我們第一次見面,去的時候她就直接跟我說要跟我購買毒品,但是我說我沒有在賣毒品,也沒有毒品,然後她就打電話給阿忠,阿忠說他在田中,然後癸○○問我說田中OK(便利商店)是否知道,我說知道,我說就在我家外面,然後癸○○就叫一個男生開車跟我到田中找阿忠,我就是引導車子到田中OK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22頁)。
五、證人癸○○於偵訊中雖明確結證稱:通話完後(104年5月15日21時至16日凌晨1時45分),我和綽號「矮仔(即被告)」是在溪湖鎮高登旅館對面的OK便利商店,見面後我向「矮仔」買安非他命2000元,是現金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381號第129頁背面)。然查:
(一)上稱之高登旅館應係指溪湖交流道下,正確地址在彰化縣○○鄉鎮○街○○○號,名為高登庭園式汽車旅館(下簡稱高登旅館)之旅店,又臨近高登旅館最近之OK便利商店並非在其對面,而係位在間隔數條路之遙,地址○○○鄉○○路○○○號之OK便利商店新館店,此有高登旅館網頁資料、OK便利商店分店查詢網頁資料、GOOGLE網頁地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再比對被告持用門號基地臺位置,於104年5月16日凌晨0時55分、58分許,先後出現○○○鎮○○○段○○○○○○○○○號○○○鄉○○路○段○○○號,於凌晨1時45分、47分許,則先後出現○○○鎮○路里○○路○○○號○○○鎮○路里○○路○段○○○號○○○鎮○路里○○路○○○號;而癸○○持用門號基地臺位置,於104年5月16日凌晨0時55分、1時45分許,係先後○○○鎮○○里○○路○段○○號○○○鎮○路里○○路○○號(見本院卷附件第40、40頁背面、202頁)。可知,於104年5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被告及癸○○兩人均非位在溪湖交流道下、地址在埔心鄉之高登旅館,而係在田中鎮西路里一帶;且高登旅館對面並無OK便利商店。是證人癸○○上開偵訊所述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不僅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通聯紀錄勾稽未符,其證述內容本身亦自相矛盾、無法配合,有重大瑕疵,未能逕予採納。同此,公訴意旨依據證人癸○○偵訊中證述所認定之被告本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即屬錯誤。
(二)再依104年5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最後一通通訊監察譯文,係不詳男性持用癸○○門號與被告對話,此為製作譯文之員警庚○○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若此,縱認被告係有在販賣毒品(假設語氣),然當日交易之對象為何人?係該不詳男子或癸○○?或係該不詳男子及癸○○共同合資與被告交易毒品?交易之情形為何?有無成功?單憑通訊監察譯文,皆無從判斷。何況,綜觀被告及癸○○於104年5月15日21時至16日凌晨1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相約見面外,從未提及任何較明確或可得辨識之毒品相關暗語、價錢、數量用詞(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自未能據此僅有約定見面之譯文內容,再任意擷取證人癸○○偵訊中不利被告但有明顯瑕疵之證述,率然拼湊成被告與癸○○有何具體之毒品交易行為。
(三)雖證人即員警庚○○於審理時結證稱,略以:(問:你後面整理的基地臺位置,這邊顯現出來的是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樓頂,但前一通電話顯示癸○○應該是在高登汽車旅館,則高登汽車旅館位在何處)○○○鎮○○○○路交流道下,還沒過彰化醫院...即交流道下來往東邊。(問:基地臺位置有無可能錯誤)應該沒有錯,我的猜測是他們先到汽車旅館見面之後才到田中。(問:但依照最後一通電話的意思應該是指那時候才見面)應該是約到田中,而被告到別的地方,癸○○和她男友在等被告。(問:照譯文看起來,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是在田中,或是前一通電話高登汽車旅館那邊)應該在田中。(問:你為什麼會認為是在田中,而非高登汽車旅館)應該是他們先見面,可能是當時見面的時候沒有毒品,也可能是販毒者怕被藥腳騙,所以先見面後再約定地點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4頁背面)。然此部分乃員警個人依照譯文片面推測之詞,除譯文本身外,並無其他實據,且其所述(推測)之毒品交易經過又顯與證人癸○○偵訊中所述相左(況依員警所述,被告亦可能僅止於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或與不詳上游共同販賣,無從判斷),無法相互補強,而證人癸○○警詢、偵訊中亦從未提及上述持用其門號與被告通話之不詳男子,而係稱由癸○○與被告見面,益見其偵訊中之證述有所缺漏。
(四)本院復查詢OK便利商店在田中鎮之分店,其田中大社店位○○○鎮○○路○○○號,鄰近福安路、員集路二段、建國路,與上揭被告及癸○○於104年5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持用門號基地臺位置約略相近,此有OK便利商店分店查詢網頁資料、GOOGLE網頁地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是綜合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資料等客觀事證,以及被告自己之供述,至多僅足認定被告與癸○○於104年5月16日凌晨0時55分通話後,曾先在溪湖交道下附近之高登旅館碰面,而後在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被告與持用癸○○門號行動電話之不詳男子通話後,有與該不詳男子(無法確認癸○○本人有無共同前往或在場)○○○鎮○○路○○○號OK便利商店田中大社店一帶碰面。惟就被告當時碰面目的為何、是否係為毒品交易之事、有無進行毒品交易、交易是否成功、主觀犯意為何、係屬販毒正犯或幫助犯等節,因證人癸○○偵訊中之證述有上開重大瑕疵,自相矛盾,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無法採用,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資為憑佐,自無法逕作如此認定。
(五)至證人癸○○警詢中之證述因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查無法定得為證據之事由,無證據能力,無庸審酌。又檢辯雙方雖均聲請傳訊證人癸○○到庭調查,辯護人復聲請傳訊證人即104年5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持用癸○○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對話之不詳男子,然癸○○為本院第一次傳喚寄送傳票,由本人親自簽收,卻無故未到,經本院核發拘票派警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其家人並稱癸○○已有2個月不在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4年12月28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拘票、報告書、拘提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二第77至81頁);而就上述不詳男子部分,因檢辯雙方自始至終均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通訊方式以供傳喚,是就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或已窮盡調查之能事,或屬無從調查,客觀上均無調查之可能,且縱使癸○○將來於審理時到庭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如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較新事證佐證癸○○該審理中所述乃較為可信,同時交待該不詳男子何以出現,則是否能僅以癸○○於審理中(指未來)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率斷該審理中之證述即屬可採,顯非無疑。綜此,並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與被告權益之得失,本院認上開證據難有調查之可能,亦無續予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就購毒者癸○○偵訊中之證述本身亦有重大之瑕疵,無其他證據資為憑佐,難以讓一般人對被告本次販毒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末以,證人辛○○、己○○於本院審理之結證,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相關事實之重要事項,顯然有異於渠等先前偵訊中結證後之指證,且明白與本院認定有異,該等具結後之證言顯有虛偽、匿飾或勾串之嫌,此部分涉及偽證罪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內容│備註(部分證據出處)│││/地點│││├──┼────┼─────────────┼──────────┤│1│104年4月│⑴購毒者:辛○○│⑴門號0000-000000(││即起│26日中午│⑵交易毒品:海洛因│壬○○持用)、0000││訴書│12時8分│⑶方式:由壬○○(持用門號│-000000(辛○○持││附表│許通話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號電話於104年4││一編│後不久/│與辛○○(持用門號0000│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號1│彰化縣埔│-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34分、52分及中午│││鹽鄉鄰近│揭時間經電話聯繫後,相約│12時8分之通訊監察│││埔東派出│前往左述地點,壬○○即於│譯文(104偵7381號│││所「源發│左述時地,將海洛因1小包│卷第133頁背面、134│││機車行」│,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頁,本院卷一第64至│││附近路旁│販賣予辛○○1次,辛○○│65頁)││││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⑵辛○○偵訊證述(││││付壬○○。│104偵7381號卷第139││││⑷購毒款3000元已付清。│頁背面)│││││⑶上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附件)│├──┼────┼─────────────┼──────────┤│2│104年6月│⑴購毒者:辛○○│⑴門號0000-000000(││即起│26日凌晨│⑵交易毒品:海洛因│壬○○持用)、0000││訴書│0時56分│⑶方式:由壬○○(持用門號│-000000(辛○○持││附表│許通話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號電話於104年6││一編│後不久/│與辛○○(持用門號0000│月26日凌晨0時34分││號2│彰化縣鹿│-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56分之通訊監察譯│││港鎮「彰│揭時間經電話聯繫後,相約│文(104偵7381號卷│││濱工業區│前往左述地點,壬○○即於│第134至135頁,本院│││」鹿工路│左述時地,將海洛因1小包│卷一第63、63頁背面│││某處路旁│,以9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予辛○○1次,辛○○│⑵辛○○偵訊證述(││││則當場將購毒對價9000元交│104偵7381號卷第││││付壬○○。│139頁背面)││││⑷購毒款9000元已付清。│⑶上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附件)│├──┼────┼─────────────┼──────────┤│3│104年6月│⑴購毒者:辛○○、乙○○│⑴門號0000-000000(││即起│26日23時│⑵交易毒品:海洛因│壬○○持用)、0000││訴書│59分許通│⑶方式:由壬○○(持用門號│-000000(辛○○持││附表│話完後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及0000-000000││一編│久/彰化│與辛○○(持用門號0000│(乙○○持用)號電││號3│縣溪湖鎮│-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林炳 │話於104年6月26日20│││員鹿路上│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時25分、23時49分、│││之「麥當│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經│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勞」停車│電話聯繫後,乙○○便開車│(104年偵7381號卷│││場│搭載辛○○一同前往左述地│第133頁、134頁背面││││點,欲合資4000元向壬○○│,本院卷一第67、67││││購買海洛因(辛○○、林炳│頁背面)││││輝各出資2000元),抵達後│⑵辛○○、乙○○偵訊││││,由辛○○單獨下車前往,│證述(104偵7381號││││壬○○即於左述時地,將海│卷第97頁背面、98、││││洛因1小包,以4000元之價│139頁背面)││││格,交付而販賣予辛○○1│⑶乙○○審理中證述(││││次,辛○○當場將購毒對價│本院卷一第175至192││││4000元交付壬○○後即返回│頁背面)││││乙○○車上,平分所得海洛│⑷上揭門號雙向通聯紀││││因。│錄(本院卷附件)││││⑷購毒款4000元已付清。││├──┼────┼─────────────┼──────────┤│4│104年7月│⑴購毒者:己○○│⑴門號0000-000000(││即起│6日23時│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壬○○持用)、0000││訴書│許/彰化│⑶方式:由壬○○(持用門號│-000000(己○○持││附表│縣溪湖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號電話於104年7││二編│「大盤大│與己○○(持用門號0000│月6日21時35分、50││號2│」商店附│-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近路旁│揭時間經電話聯繫後,相約│104偵7381號卷第55││││前往左述地點,壬○○即於│頁,本院卷一第74、││││左述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74頁背面)││││1小包,以3000元之價格,│⑵己○○偵訊證述(││││交付而販賣予己○○1次,│104偵7381號卷第92││││己○○則當場將購毒對價│頁背面)││││3000元交付壬○○。│⑶上揭門號雙向通聯紀││││⑷購毒款3000元已付清。│錄(本院卷附件)│├──┼────┼─────────────┼──────────┤│5│104年5月│⑴購毒者:丁○○│⑴門號0000-000000(││即起│16日16時│⑵施用毒品:海洛因│壬○○持用)、0000││訴書│11分許/│⑶幫助方式:丁○○因有購買│-000000(丁○○持││附表│彰化縣溪│海洛因施用之意,遂於右揭│用)號電話於104年5││一編│湖鎮之溪│時間,先後持用門號0000│月16日15時9分、14││號4│湖交流道│-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智│分、49分及16時11分│││附近│盛(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請黃│104偵7381號卷第69││││智盛為伊幫忙聯絡上游毒販│頁背面至70頁背面,││││,兩人於左述時地相約見面│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後,壬○○便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開車搭載張│⑵丁○○審理中之證述││││ 詠豪 前往附近某處上游毒販│(本院卷一第148至││││所在處所,由丁○○自行向│174頁)││││不詳成年男子購得1000元或│⑶上揭門號雙向通聯紀││││2000元、數量不詳之海洛因│錄(本院卷附件)││││2小包,交易成功後, 張詠 │││││豪再搭乘壬○○之車一同返│││││回原地,往返花費約1個小│││││時,而後兩人各自駕車離去│││││。當晚或翌日凌晨某時,張│││││詠豪返家後,便以針筒注射│││││體內方式,施用上開購得之│││││海洛因。││└──┴────┴─────────────┴──────────┘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販賣第一級毒品3000│伍年柒月;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元)│支(序號三五八Z000000000││││三O/O一,含搭配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販賣第一級毒品9000│伍年拾月;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元)│支(序號三五八Z000000000││││三O/O一,含搭配門號OOOO-七││││OOOOO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販賣第一級毒品4000│伍年捌月;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元)│支(序號三五八Z000000000││││三O/O一,含搭配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販賣第二級毒品3000│年柒月;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元)│(序號三五八Z0000000000││││O/O一,含搭配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