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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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暐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暐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更正為「洪暐倫前於民國
105年間,因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3月,復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及於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暐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於①10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又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43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刑拘役30日確定;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6日以105年度字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甲);③④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乙),(甲)(乙)接續執行,並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其罪質相同,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被告洪暐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暐倫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3月,定應執行刑
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分許止,在新竹市西濱附近某公司飲用酒類後,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洪暐倫駕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大庄路口時,因車頭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暐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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