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1號、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展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5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花園汽車旅館310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李光展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組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941號卷第16頁、第36頁反面;毒偵字第568號卷第22-22頁反面)。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易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47)、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47、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毒偵字第941號卷第4頁反面-6頁反面、第58-59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組。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51、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仍重蹈覆轍,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期被告能痛改前非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偵字第941號卷第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