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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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翰(原名:吳梓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翰因與 許長華 有債務糾紛,遂與 彭佑成 (業經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李柏霆 (業經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由吳佳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柏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佑成),共同在新竹市○○路○段○○○號旁攔下許長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由吳佳翰、彭佑成、李柏霆共同將許長華強押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廂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許長華之行動自由,嗣於凌晨6時許,將許長華載往新竹縣西濱路台61線新港橋下後,因許長華要求如廁、喝水,始讓其坐到前座,與吳佳翰討論債務問題。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長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僅規定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既未明定被告故意所犯之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為要件,應認該款得撤銷起訴處分之規定,除被告故意所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該撤銷不符公平正義,自始存有重大瑕疵,而屬不合法外,其餘情形,均應認該撤銷為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吳佳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前另故意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後續行偵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署107年8月24日竹檢錫愛107少連偵38字第1070027161號函暨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3月14日 檢紀玄 108上聲議1815字第108000028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偵查卷《下稱107少連偵38卷》第11
6頁、第121頁、第123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471號偵查卷第2至3頁、第5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據以撤銷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自無何違誤、不合法之處。從而,本案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洵屬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三、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107少連偵38卷第23至26頁、第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長華(見107少連偵38卷第5至7頁、第88至90頁)、證人即共犯 彭佑誠 (見107少連偵38卷第35至37頁、第88至90頁)、李柏霆(見107少連偵38卷第56至58頁、第88至90頁)、證人 邱程彥 (見107少連偵38卷第44至46頁、第88至90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喬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少連偵38卷第6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指認關押被害人後車廂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4頁、第17頁、第28至29頁、第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吳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與共犯彭佑成、李柏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累犯之說明:⑴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金訴字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3月(共8罪)、3月(共3罪)、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⑶查本院審酌被告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詐欺等案件,與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罪質不同,執行完畢距本案已相隔逾1年,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且卷內並其他無確切事證,堪認被告於前案後再犯本案係因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處理債務糾紛應以理性態度面對,任意糾眾以前揭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行為毫不尊重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107少連偵38卷第88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少連偵38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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