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信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徒刑4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68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
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後,於103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重傷害之前科紀錄,與此次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可見被告對此類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對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妨害自由、重傷害之前科紀錄,遇事不知冷靜、理性面對,反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對社會治安影響亦鉅,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告訴人之宥諒,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07號被告陳信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寶利晶養身館門口,因酒醉與 王育瑄 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育瑄臉部,致其受有右眼眉處約1公分撕裂傷、右眼皮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育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育瑄於警詢之指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6日
書記官宋品誼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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