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陳九榮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相對人 劉綉纂
陳慶林 洪慶煌 洪淑英 洪淑琴 洪素津 洪美鈴 洪素明 (在國外住居所不明,為國外公示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4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分割方法,即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參抗證二)所示,惟查該附圖編號H與編號C之間界線,南方是坐落於000地號偏左處,明顯偏西3分之1以上;而對照原法院送請繪製所依據之相對人洪慶煌於105年1月4日陳報狀提出之分割圖(參抗證一),編號H與編號C之間界線,南方是坐落於000地號之中間點,又縱認並非中間點,亦未偏西達3分之1,足認原判決附圖顯然有誤,此錯誤將導致坐落編號C土地上之部分房屋被拆除,原判決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而有更正之必要,抗告人依法聲請更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㈡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
更正如相對人洪慶煌於105年1月4日陳報狀提出之分割圖所示,編號H與編號C間之界線,南方坐落於000地號之中間點,縱座標為「0000000.019」,橫座標為「196780.192」之位置;北方之界點則為縱座標「0000000.019」,橫座標為「196780.192」之位置。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倘裁判主文與法院之意思相符,即無由依上開規定更正。
三、查抗告人所主張原判決附圖錯誤之情形,並非由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相互對照即可一見甚明之錯誤,已與前揭規定判決有「顯然錯誤」方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有別。又經原法院調閱該事件案卷,核對洪慶煌於105年1月4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分割圖(見原法院卷㈡第178頁),經以比例尺於000地號地籍線比對結果,編號H與編號C之間界線南方坐落位置點,並非位於000地號地籍線上之中間點,而是位於比中間點更偏西側之位置,而認原判決附圖並無錯誤不符之情形;再經本院查閱該案卷,自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月13日函(見原法院卷㈡第183頁)檢送105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原法院後,迄原判決宣判前,兩造均無指摘該複丈成果圖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並請求依該圖分割(見原法院卷㈢第3頁),上情互核以觀,足認原判決主文與法院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首引說明,自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更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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