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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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李俊樑李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8年4月17日108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0時7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013299路燈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 邱琨 淋(下逕稱其姓名 邱琨淋 )受有顏面骨骨折、第七頸椎骨折、左側第一第二肋骨併右側第一肋骨骨折、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邱琨淋下顎骨因傷口感染骨癒合不良,現咬合不正,不能充分咀嚼,症狀固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第6-4項第七等級即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疑存顯著障害,原告據此賠付邱琨淋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醫療費用1萬8,161元、交通費用3,630元、看護費用1萬4,400元,共合計76萬6,19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照片、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賠款匯款申請書、賠案資料表等件為證(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下稱審訴卷》第134號卷第15~61頁),暨有本院依職權查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之監理所裁罰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5~1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檔偵8688號原卷4宗,包含106年度緩字第80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6年度偵字第2418號偵查卷宗、106年度職議字第665號偵查卷宗、106年度緩護命字第796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被告飲用酒類後,因本件交通事故後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於該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181mg/dl,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5毫克,,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執意上路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邱琨淋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邱琨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邱琨淋殘廢給付73萬元、醫療費用1萬8,
161元、交通費用3,630元、看護費用1萬4,400元,共合計76萬6,191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行使邱琨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被告給付76萬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8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5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
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555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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