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6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6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約款第16條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迄於96年9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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