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五個月內(含),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額度計新
台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2日至94年
7月22日止,屆期時如雙方無反對續約之意思,則以同一
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一年,貸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月還款,或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之利息並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
(二)被告又於94年1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
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
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暨自延滯日起五個月內(含),按月
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未依約繳款,至96年8月17日止,積欠本金
106,234元,連同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尚積欠106,380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
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