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賴昭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利息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13.9%計付
;第13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5.9%固定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至96年5月17日止,共計積欠161,321元(含本金131,616
元、利息29,70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
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61,321元
,及其中131,616元部分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