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23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路○○巷○號4樓、被告
丙○○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4樓,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一紙在卷為憑,另本件
票據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42號,即臺灣土
地銀行南港分行之所在地,亦有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前
揭地址亦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