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54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9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
九時三十九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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