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王一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源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壹仟叄佰貳拾叄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義
雄,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96
年8月6日台財人字第09608510300號函影本附卷為證,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雙方約訂被
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
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
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
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
10%加收違約金外,依約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
卡片使用。詎被告至95年5月16日止共欠新台幣(下同)10
萬9476元,嗣經催討,不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信用卡帳單查詢表、持卡人交易查詢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