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0015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0015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1,331,30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被告已於
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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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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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O4│乙○○│二十二萬二│永豐銀│96年│96年│
││742││千三百元│行南三│03月│04月│
││75│││重分行│31日│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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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O4│乙○○│五十五萬四│永豐銀│96年│96年│
││742││千五百元│行南三│04月│10月│
││90│││重分行│25日│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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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O4│乙○○│五十五萬四│永豐銀│96年│96年│
│3│742││千五百元│行南三│05月│10月│
││91│││重分行│02日│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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