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8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280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
和分公司之營業所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2樓、
被告甲○○住所地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2樓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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