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恆德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的理由:
1.我家中有撫養5個子女的56年次單親老母,需要我交保回去安頓一些家裡的事情。而且在被羈押之前,我有尚未領取的薪水。完成這些事情之後,我會坦然面對本案的執行,以及其他案件的偵查。
2.我願意以戶頭裡的新臺幣12萬元全部存款具保,希望法官改變心意讓我交保與限制住居。
理由
一、本院在109年9月22日,以下列原因駁回被告的選任辯護人交保的要求,並且裁定被告應該延長羈押2月:
1.本院已判決被告應該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被告在本案通緝前後,已有多次通緝紀錄,本院認為有逃避審判的習性。
3.本案羈押被告之後,共有5個警察單位因為5個不同刑案(持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詐欺)要求前往看守所詢問被告,可知被告涉及許多重罪刑案,客觀上顯示有逃亡的高度風險。
4.由此可知交保不足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刑罰,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的羈押原因。
二、被告所提的家庭、經濟上的特別事由,雖然值得重視。但綜合考量一切因素之後,本院認為應該維持繼續羈押被告的決定,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駁回被告的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