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在嘉義市○○路○段○○○號甲○○開設之穩成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嘉義縣中埔鄉地區之羊乳送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收款之便,自九十年二月至八月間,向中埔鄉地區之客戶收取附表所列之帳款後,即於嘉義縣境內,分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款項,總額新臺幣(下)一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五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擅自挪作清償債務之用,嗣因丙○○遲未將上開貨款收回交予甲○○,甲○○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得前揭款項而未繳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起,受僱於告訴人甲○○在穩成商行擔任業務員,但自同年十月起,即改任為經銷商,告訴人所提之欠款明細,全屬經銷羊乳未付之貨款,雙方曾簽立經銷合約書,足證其與告訴人係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其係因無錢償還始無法給付貨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甲○○員工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我從九十年
三月開始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之穩成商行工作,早上負責送羊乳,下午作業務,原則上底薪為二萬元,但要開發三十個新客戶,如果不足則要扣薪水,有看過丙○○將所收貨款交回公司,收款須先填寫收款保證書,在收款保證書上填寫多少金額,就必須交回該金額之款項,每月十五日領薪水,有看過被告領薪水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告訴人所經營之穩成商行上班,主要是負責送貨,送貨一罐羊乳賺四元,如果被告開發超過三十個,超過部分每一罐另外有五元的利潤,開發一個新客戶訂貨超過十五日,另
外有二百元之業績費,被告為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履歷表附卷可稽,另告訴人甲○○亦為被告投保團體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止,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因為有價差讓告訴人賺,所以告訴人有義務幫伊辦理保險,且訂經銷契約前告訴人就已經幫伊投保,所以講明團體保險保險費由告訴人支付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戊○○即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其係告訴人前經銷商到庭證述:其為甲○○之經銷商,甲○○未為伊辦理團體保險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締結經銷契約書,向告訴人以每一罐羊乳十六元批
得,並以二十五元賣出賺取差價,在自己所經銷區域經營、開發,如有其他業務員到自己所經銷地區開發,亦需負擔一罐二百元之開發業務費,九十年一月轉做經銷以後有新的客戶,但大部分是將原來的客戶轉給伊,乙○○可以證明自己係經銷商,而非受僱於告訴人,並提出經銷契約書影本乙份,作為其係告訴人之經銷商而非業務員,並負責嘉義縣中埔鄉地區之證明。告訴人不爭執該經銷契約書之真正,但指陳:被告並非全為經銷,經銷必須自己開發客源,不用到公司上班,但被告有到穩成商行上班,中埔地區之客戶大部分係由商行開發被告僅開發小部分等語明確;證人乙○○到院證述:我一直在作視訊工程,有在放假回來時幫被告送過貨,但沒有送過幾天,也沒有幫被告收過貨錢等語;復以,就告訴人、被告前揭所陳,擔任業務員送貨賺四元,超過三十個每個另有五元利潤,開發一個新客戶訂貨超過十五日,有二百元的開發業務費,擔任經銷商則每罐賺取差價九元,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在轉為經銷商,告訴人將舊客戶轉給伊,但此對告訴人並不利,被告所辯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送貨紀錄表上中埔地區業務員之業務費,係先由商行付給他們,隔月告訴人再將付給他們的錢向我請款,業務員所開發之客戶,並不需要向被告報告等語,此與一般經銷必須獨立負擔管銷費用,及人事控管之情形不符,足徵被告並非全為經銷,則被告所舉之經銷契約書影本尚難作為其係與告訴人甲○○非僱傭關係之佐證。其所辯係告訴人之經銷商之說詞,亦不足採。㈢證人戊○○即告訴人之經銷商雖證稱:丙○○為中埔地區經銷商,然證人戊○
○同時亦證稱,渠係告訴人甲○○所經營之穩成商行在嘉義縣布袋地區之經銷商,告訴人未為渠加保團體保險,亦不用至商行上班,客戶有九成以上是渠自己開發等語,證人戊○○既未至穩成商行上班,其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亦無從知悉,故證人戊○○所證述被告係經銷商之證詞,尚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㈣末查,告訴人指稱被告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五元
,業務提撥費二萬五千元(因簽立經銷契約但未提供擔保,因而每月從薪水中暫扣五千元,共計五個月,以為擔保),且告訴人因與被告就貨款部分合意以十八萬計算,故乃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十五萬五千元,有其提出之切結書、領取收款保證書、對帳單、送貨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亦不否認至今仍未將前揭所收貨款交給告訴人,再綜合前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受雇於告訴人,為其推廣羊乳,並收取貨款,而連續侵占九十年二月至八月份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其否認係告訴人業務員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聲請要待其提出中正大學附設幼稚園及歡邦幼稚園帳款資料,用以證
明其確實有擔任經銷商,惟此部分告訴人均不爭執,且此部分即便屬實,亦無從否定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八月間受僱於甲○○,擔任之業務員之事實,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資料無法影響本案結果之判斷,故並無待其提出上開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侵占之金額計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五元。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理應戮力推廣業務,拉高業績以早日償完債務,乃其不此之圖,反將告訴人之貨款十九萬餘元據為己有,對告訴人之損害非微,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侵占明細表。
┌──┬─────┬─────┬────────────────┐│編號│出貨月份│收款時間│收取未繳即侵占貨款數額(新台幣)│├──┼─────┼─────┼────────────────┤│一│九十年一月│九十年二月│一萬一千零九十四元│├──┼─────┼─────┼────────────────┤│二│九十年二月│九十年三月│二百三十四元│├──┼─────┼─────┼────────────────┤│三│九十年三月│九十年四月│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四│九十年四月│九十年五月│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五│九十年五月│九十年六月│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六│九十年六月│九十年七月│七萬零一百三十一元│├──┼─────┼─────┼────────────────┤│七│九十年七月│九十年八月│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共計一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加上預支金額一千五百七十九元(204+││1375),扣除應付薪資四千零五十元、業務提撥費二萬五千元,因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以十八萬計算,故被告應返還告訴人十五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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