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放火燒燬未遂之住宅,係被告前妻 張麗琴 向 張碧琇 承租,為張麗琴及張碧琇所證實。被告放火之前,張麗琴因被告揚言放火燒房子,懼而帶小孩 許家榮 至其弟住處過夜,亦為張麗琴證述無訛。是被告放火之住宅,尚有張麗琴及許家榮在使用」。則上訴人放火時,系爭房屋內僅上訴人一人在場,該屋其他使用人張麗琴、許家榮,業因知悉上訴人即將放火而離開住處,案發時現場除上訴人外,確無其他人在場,依前開判例,縱可論上訴人放火燒燬系爭房屋罪,因上開房屋非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客體,上訴人自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又張麗琴母子既因知悉上訴人可能放火而事先離開,則何以上訴人仍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即應交代張麗琴母子為何可能遭受意外之危害及可能遭受何種危害),原判決未說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將汽油潑灑在高雄市○○市○○路二段二九九號屋內一樓前後,再以己有之打火機點火,並於理由內記載:「訊之被告(即上訴人)對於右揭時地先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引燃右揭住宅等事實,坦承不諱」,惟上訴人在偵審中從未供認曾在系爭房屋廚房或屋子後部潑灑汽油及點火,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顯與卷內上訴人筆錄之記載不符,而遍查全卷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在系爭房屋後部或廚房潑灑汽油及點火,原審在無證據足以證明之情況下,認定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後部或廚房潑灑汽油點火,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三)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載,採集系爭房屋廚房地面水漬之綿絮及水上浮油,經鑑定未含有石油系促燃劑。則上訴人辯稱未在廚房點火云云,自非無稽,否則採集該處水漬之鑑定結果,不可能毫無石油系促燃劑反應。再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定則及物理原理,汽油不溶於水,救火時縱使潑灑大量水份於廚房地板上,上訴人潑灑之汽油亦會浮於水上,不可能毫無跡樣可循,更不會因噴灑多量水份,即使汽油消失。況且本件送鑑樣品係密封在瓶子內,雖於七日後始行檢驗,其石油系促燃劑反應,亦不會因短短幾日即消失,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對此雖說明:「該送鑑之水漬,應係因消防救火噴灑多量水份,或採樣時間過久,致使汽油系促燃劑消失,不能以上開鑑定謂被告未於廚房放火」,不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其未說明為上開認定所憑之證據,復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四)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雖已說明理由,惟對上訴人是否認識該住宅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事,卻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將汽油潑灑在高雄市○○市○○路二段二九九號屋內,再以己有之打火機點火等語、被害人張麗琴、張碧琇之供述、證人 黃昶芳 、 許桂花 之證言及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列舉理由,說明卷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份,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祇須放火時,該住宅現供人使用即足,不以放火時有人在內為限。被害人張麗琴在警訊中供稱:「昨晚甲○○因喝酒醉,講出要放火燒房子,我會害怕,就帶我兒子許家榮離開」、「我認為甲○○有放火燒房子的可能」(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係意指其因上訴人恫嚇將放火燒屋,心生畏懼,攜子離開,事後因現供其使用之住宅,遭人縱火,因而懷疑上訴人有放火燒屋之可能;非謂其已明知上訴人即將放火,因而趨避,以致未遭受任何意外危害,此與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意在論敘:「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之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並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而張麗琴在警局供述之事實,與上引判例意旨既非相符,原判決未援引張麗琴之警局供述,對渠母子可能遭受何種意外危害,加以說明,亦未違法。上訴意旨(一)執本院上開判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顯屬誤會。再依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其係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問:你有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許,因張麗琴不回鳳山市○○路○段○○○號住處睡覺,酒後一時激動,以汽油潑灑於屋內,致使屋內傢俱、神桌等物燒燬﹖)是的,我是潑灑汽油後,再用打火機放火」(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與卷附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記載:「本案現場經勘查人員現場勘查後發現有相距約八公尺不相連貫之起火處二處,一樓前方客廳神龕前蒲團經燃燒後,僅少許燒熔,並延燒至神龕桌前方之桌布,一樓南側廚房處燃燒猛烈,南側及東側下方之磁磚剝落,而東南側鐵桌上方木板經燃燒後,以靠西南側燒失較嚴重,故研判第二起火處為鐵桌西南側附近」、「本案現場經勘查人員現場勘查後發現:現場空氣中有濃烈之汽油味,依據現場燃燒跡象而研判,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係在該建築屋內一樓前後潑灑汽油點火。則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訊之被告(即上訴人)對於右揭時地先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引燃右揭住宅等事實,坦承不諱」,乃意指上訴人在第一審已供認在該房屋內潑灑汽油點火之事實,非謂上訴人已坦承在該屋內一樓前後潑灑汽油點火,其認定上訴人係在該屋內一樓前後潑灑汽油點火,係以上訴人前開供述與卷附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得。上訴意旨(二)以其在偵審中從未供認在系爭房屋廚房或屋子後部潑灑汽油點火,遍查全卷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在系爭房屋後部或廚房潑灑汽油及點火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載,消防人員在現場廚房地面採集之水漬,經檢驗雖未發現含石油系促燃劑。惟原判決就上開鑑定報告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敘其理由,再依卷附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記載觀之,本件火災現場,有相距約八公尺不相連貫之起火處二處,且以一樓南側廚房處燃燒猛烈,為起火點之一,而一樓前方客廳神龕前之起火點,該處蒲團燃燒後,僅少許燒熔,並延燒至神龕桌前方之桌布。則在該屋廚房內,原促燃之汽油反應,亦非不可能係因猛烈燃燒,以致完全消失。上訴意旨(三)就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張麗琴在警局之供述,說明上訴人放火之住宅尚有張麗琴、許家榮正在使用,其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復認定:「張麗琴、許家榮母子原在該屋內,因上訴人酒醉亂語吵鬧,致影 響渠 等作息,始返回張麗琴弟弟家中過夜,上訴人即因張麗琴未返回上址睡夜,而萌燒燬上開住宅之犯意」,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明知該房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事,顯非未予認定、說明,上訴意旨(四)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