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王清海
林彥百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陸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肆枝、黑色火藥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陸顆、土造金屬槍管肆枝及黑色火藥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子彈予他人,惟因友人乙○○向其索取,竟基於持有、轉讓子彈之故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左右及相隔約一、二星期後,向綽號「黑仔」之友人 方成廣 索取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十五顆,由方成廣持往庚○○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同仁一八之二六號住處,交予庚○○而持有之,庚○○遂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在上開住處將其中九顆霰彈轉讓予乙○○,其餘六顆制式霰彈則由庚○○持有放置於前址住處;另庚○○明知其友人乙○○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至台北縣○○鎮○○路五0一之三一號向綽號「土豆」即己○○所取得之一包東西內有屬槍枝、彈藥主要零組件之鐵製土造槍管四支及黑色火藥一包,竟仍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同意乙○○將該包物藏置於其位於上址住處後方鐵皮屋內之沙發底下。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桃園與嘉義憲兵隊循線至其位於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制式霰彈六顆、土造金屬槍管四支與黑色火藥(驗後餘重零點三五公克)一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後,因原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多處誤載情形,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嘉檢博和字第0六七四九號函更正,並附更正後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而蒞庭檢察官亦以此為據,因此,本件有關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記載為準,此應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轉讓、持有制式霰彈及寄藏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成廣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制式霰彈六顆、土造金屬槍管四支及黑色火藥一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六顆霰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之制式霰彈六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七七四七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足見被告所持有及轉讓者係霰彈無疑。又扣案之金屬土造槍管四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四支槍管均為土造之金屬槍管,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七七四七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而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所示,槍管為手槍之主要零件;另扣案之黑色火藥一包,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包黑色火藥,毛重一點一九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三五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二苯基胺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藥,係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七九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九十二年內授警字第0九二00七六二四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受寄者係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誤。至證人乙○○雖到庭否認其將上開四支槍管寄放於被告住處,且證稱:該些物品係其友人丁○○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自台北拿下來的,後來一直放在被告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惟查,證人丁○○到庭證稱:其與 呂尚林 、綽號木瓜、東哥之男子等人一同由北部至被告位於嘉義之住處,並未帶東西過去等語;而證人呂尚林亦於偵查中證稱:其與綽號東哥之男子南下嘉義至被告住處,期間其有聽見屋內有人說拿出來看的是道具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足見證人丁○○、呂尚林均否認攜帶扣案之金屬土造槍管等物至被告住處藏放。再者,證人丁○○之住處在桃園縣,籍貫亦在桃園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並不熟識,當天係隨友人至被告住處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在證人丁○○至其住處時曾與之見面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丁○○並不熟識,與被告位於嘉義之住處亦乏地緣關係;反之,證人乙○○則與被告均為嘉義縣中埔鄉民,住不同村,已認識二年多,之前常去被告住處之情,為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顯然證人乙○○與被告交情較深,且活動處所亦與被告上開住處之地緣位置較為相關,因此,證人丁○○應不可能將扣案之土造槍管等物寄放於距離甚遠且非其平常活動範圍之被告住處,且證人乙○○之證言事涉其刑責,不免避重就輕,自難遽信。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迭證稱:其綽號為土豆,但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一四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曾帶警方人員至台北縣○○鎮○○路五0一之三一號證人己○○之工廠查訪,並指認該處為其載證人乙○○前往向綽號「土豆」男子拿「東西」(即扣案之槍管等物)之處(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背面),核與證人己○○證述其工廠之住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加以證人己○○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路四二七之四號二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改造手槍(更換金屬槍管)等物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己○○上訴,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該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九0頁),益徵被告供稱:扣案之槍管等物係證人乙○○自證人己○○處取得等語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持有霰彈及寄藏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轉讓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寄藏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所犯之持有子彈罪與轉讓子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轉讓子彈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轉讓子彈罪與寄藏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受友人之託而犯本罪,所持有、轉讓之子彈、寄藏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未供作犯罪使用,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重,其於本案被查獲前,並未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尚有子女三人待照顧,家境不佳,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霰彈六顆、土造金屬槍管四支及黑色火藥一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改造槍械、子彈所用之物(詳後述),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無理由,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曾為鐵工,具有改造槍枝之相關技術,於同年三、四月間,與乙○○基於改造槍枝、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庚○○與乙○○先至台北縣○○鎮○○路五0一之三一號(起訴書誤為四二七之四號二樓)處,向綽號土豆(即己○○,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人索取改造槍管等物帶回被告庚○○位於前開中埔鄉住處後(寄藏槍、彈主要零件組成部分,即前述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即由被告庚○○提供其改造槍枝之鐵工工具,在其位於上址住處為乙○○改造玩具槍與子彈,後經桃園與嘉義憲兵隊循線至被告庚○○住處搜索,扣得屬被告庚○○所有且供改造槍械使用之大、小砂輪機、固定座、電子磅秤、熔鉛用鎔爐各乙個,乙○○交予庚○○改造之用之點二二、四五、九0手槍槍匣各乙個、復進簧三個、改造手槍零件一批,庚○○製造子彈所用之改造底火五十一個,因認被告庚○○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或金屬且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
(二)乙○○又於不詳時間,將所有土造之貝瑞塔九二手槍(公訴人並未說明是否係制式槍枝,但依其證據與所犯法條欄所示,應非指制式槍枝)與乙把霰彈槍寄藏於被告庚○○前開住處,因認被告庚○○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公
訴人誤述為轉讓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云云;
(三)被告庚○○在九十一年五月間,於綽號「和尚」之呂尚林、綽號「東哥」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 阿嘉 」之丁○○及戊○○等人至被告庚○○上開住處時,將改造完成之玩具手槍乙把、子彈十餘發及四發(起訴書誤為試發)霰彈子彈轉讓於呂尚林等人,因認被告庚○○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轉讓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與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轉讓子彈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前開一之(一)至(三)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係鐵工,具有改造槍彈之技術,且居住在嘉義縣境,現場亦有供改造槍械使用之大、小砂輪機、固定座、電子磅秤、熔鉛用鎔爐各乙個,改造使用之點二二、四五、九0手槍槍匣各一個、復進簧三個、改造手槍零件一批,製造子彈所用之改造底火五十一個等物品扣案,此外,並有證人丁○○、乙○○、呂尚林、 蔡嘉樺 、 孫尚謙 之證詞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並辯稱:其受乙○○之託,在住處受寄一整包扣案物(除制式霰彈外)後,不曾打開,亦未進行任何改造槍、彈行為,其係從事浪板加工,並不具備改造槍枝之技術,大砂輪機即係其工作使用,其不曾自乙○○處受寄貝瑞塔九二手槍、霰彈槍、另外其亦不曾將改造完成之玩具手槍一把、子彈十餘發及霰彈四發轉讓予呂尚林等人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現場扣得之改造九0手槍半成品一枝,認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身及金屬滑套;改造點二二手槍一把,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身及滑套;改造點二二手槍二十六顆,其中二十一顆均為玩具子彈,經檢視均無彈頭,五顆認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七七四七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其餘之扣案物(除土造之金屬槍管四枝、黑色火藥一包)外,因此,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改造手槍、子彈未遂之扣案物,並未見任何改造情形。再者,扣案之物(含土造金屬槍管、黑色火藥等物)係被告乙○○自綽號「土豆」男子處取得,已如前述,公訴人亦同此認定,而扣案物中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所指受寄自乙○○之貝瑞塔九二手槍、霰彈槍各一把,轉讓予呂尚林之改造完成之玩具手槍乙把、子彈十餘發及四發霰彈子彈等情,並無所謂「貝瑞塔九二手槍」、「霰彈槍」、「改造完成之玩具手槍一把」、「子彈十餘發」及「霰彈四發」等物扣案,或自乙○○、呂尚林處扣得該些槍、彈扣案,因此,由扣案物並無法佐證被告有前開一之(一)至(三)所示之犯行。
(二)證人丁○○固於接受桃園憲兵隊訊問時證稱:曾至被告位於前址住處,並在該處見到一把霰彈槍、一把貝瑞塔九二手槍, 阿林 (即呂尚林)取走一把八釐米手槍等語,惟其於桃園憲兵隊亦證述並依據口卡片指認,被告位於上址住處係綽號「 黑兄 」之男子居住,「黑兄」即戊○○,其年紀約五十多歲等情,因此,證人丁○○於憲兵隊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一之(一)至(三)所示之犯行,遑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至於證人呂尚林、戊○○部分,證人戊○○於桃園憲兵隊及本院作證時,根本否認曾至被告上開住處,證人呂尚林固於桃園憲兵隊訊問時,證稱:
其曾至被告上開住處,但未在該處見過槍、彈等物等語,足見證人丁○○、呂尚林及戊○○等人之證詞,無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本案至被告住處現場執行搜索之證人 蔡佳樺 、丙○○固曾證稱:現場查獲之槍枝半成品未生鏽,槍管生鏽,被告工作室有彈殼及熔鉛痕跡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然現場查扣物所謂之槍枝半成品,實際經鑑定後,僅係玩具手槍,已如前述,而所謂「熔鉛痕跡」部分,全卷並未見照片或相關之鑑定資料,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熔爐有銀色痕跡,研判係熔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足見所謂之「槍枝半成品」、「熔鉛痕跡」均係現場搜索人員個人主觀之認定,自不能以此主觀意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證人丙○○、甲○○(亦係執行搜索之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初搜索之對象係戊○○,線索亦指向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益見證人丙○○、蔡佳樺之證詞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係鐵工,具有改造槍枝之相關技術一節,然被告固坦承從事浪板工作,然此與改造槍枝技術何干,公訴人並未積極證明,顯係臆測之論,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前開一之(一)至(三)所示犯行之依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一之(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惟一之(一)所示之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寄藏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公訴人又認一之(二)、(三)所示之犯嫌與一之(一)所示之犯嫌,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廖政勝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