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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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九日結婚,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二,惟被告自八、九年前,即染上賭博惡習,迄今負債共計三千萬元,為此被告經常向原告要錢,原告亦幫被告清償五百餘萬元之賭債,惟因被告積欠之賭債甚多,原告實無法負荷;又自四、五年前,被告就經常以去三溫暖為由不回家,一個星期尚有四、五天不在家,且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被告告知其積欠賭債甚多,必需離家躲債,為此被告離家一去不返,原告曾打電話到其雲林娘家,惟娘家人亦不知被告去向,是被告離家後行蹤不明,迄今已近半年,而被告之賭博惡習及長期離家,致原告無法與之共同生活,精神上受到極大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且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者,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現為夫妻,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 高珮容 到庭證述:「因為媽媽有負債所以離家,她大約是九十二年底離家的,今年過年她也沒有回來,也沒有與我們聯絡。媽媽的債務越來越嚴重時,她才有偶而不回家過夜,不過我想她應該都是在朋友家聊天,有時也會賭六合彩,我九十二年六月畢業前一、二年我媽媽才有因賭博的事情不回家過夜,此時父母感情也不好,我爸爸在大同家電當副理,月薪約四、五萬元,我媽媽之前是開服飾店,家裡的生活支出他們二人都有付,我媽媽負責房貸,爸爸負責我及妹妹的學費。聽我爸爸說媽媽會跟他要錢...我父母爭吵是會,但是從媽媽在外欠賭債多時,加上我爸爸有外遇,雙方就很少講話,我爸爸是在四、五年前有外遇的,父母間有心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女 高錦玫 亦到庭證述:「...她(指被告)是去年離家的,我覺得父親外遇、媽媽負債,或跟父親吵架,都是她離家的原因,她離家那天我不在家,所以她離家時有無將衣物拿走我不清楚。小時候聽爺爺、奶奶、姐姐說媽媽有在賭六合彩,當時因我年紀小,所以家人都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父親外遇的事,也沒有看過,是聽姐姐說的,至於父親現在有無跟外遇的對象聯絡我不清楚。小時候我跟媽媽的互動比較少,因她以前在賣衣服很忙,不過現在沒有在賣了。我知道媽媽有跟父親要過錢,也會要父親幫她還債,我媽媽的娘家在雲林,不過我從來沒有主動打電話去問媽媽的下落,媽媽也沒有打電話回來過,過年她也沒有回來。我不知道媽媽的負債總共多少,但是我聽我父親說媽媽的負債大約有上百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上述二證人係兩造之女,與兩造共同生活,當知兩造之生活情況,且互核其等之證言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賭博習慣,曾因賭博而不回家過夜,並因而債台高築,復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債務,被告亦因原告之外遇而有心結,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離家後,迄今未回,行蹤不明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依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高逢秀 到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而且我大嫂何時離家我也不清楚,她會離家依我的瞭解,可能是因為她在外有高額負債。以前我未婚前,我及我的家人都有幫她還一些債務,其中我經手幫她拿去還的部分就有一百萬左右,我大嫂的負債大都是民間互助會的會款,還有些是向地下錢莊借的,十幾年前我未婚時我們同住,當時我大嫂並沒有賭博的習慣,但是賭博及向錢莊借錢的事,對兩造的婚姻造成很大的影響。關於我哥哥有外遇的事,是我哥哥告訴我的,因為他外遇的對象煩他,他心情煩悶所以告訴我。以前我們陸續就有幫我大嫂調借現金,不過她都有還,但是最近這些年來她的負債越來越多,我們希望作個總結,本來第一次她說只欠五十或六十萬元,我們幫她湊錢還,但是隔天她就又說還差多少萬,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再幫她了,我不知道我哥哥現在是否仍跟外遇的對象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其為被告代償債務所取回原被告簽發之本票十張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高金發 則到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不過聽我家人說被告已離家二、三個月,我想被告離家的原因可能各方面都有,但是我大哥曾跟我說過,因我大嫂婚前有男友,但是婚後他們仍繼續聯絡,也有通電話、寫信,所以雙方很早就有疙瘩存在,也很少說話,後來因為我大嫂玩六合彩,負債約有二千多萬元,我哥哥及我們也有拿自己的存款或向他人借錢幫我大嫂還,所以我認為我大嫂離家最大的原因,可能是因為欠債所以離家,據我所知我哥哥與他外遇的對象已三、四年不往來了,當時還是我妹妹出面處理,當時雙方有說好不要再見面了。我們之前與兩造住在同一棟大樓,而我大嫂因賭博會晚歸,我姪女也是我及我太太在幫忙照顧。」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互核上述證人之證言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十張為佐,另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之授信情形,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即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VISA及MASTER卡及國泰世華銀行VISA卡,均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用,此有上揭查詢記錄附卷可參,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因賭債而負債累累,並甚而連累原告,且因被告之賭博及債台高築,確實影響兩造之夫妻生活甚鉅,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賭博惡習,並為此負債累累,夜不歸營,尚要求原告為其代為清償賭債,而原告之外遇,亦導致被告心中之介蒂,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行蹤不明已近半年,是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且該事由,本院認應由被告負較大部分之歸責性,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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