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茂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欲以冒用他人年籍資料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再持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並先由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將自己照片交付與綽號「阿茂」男子,用以偽造「丙○○」之身分證正本,再由綽號「阿茂」男子將偽造之「丙○○」之身分證正本、偽刻「丙○○」印章一枚及以丙○○為負責人之新勝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勝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勝裕公司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丙○○名片交由甲○○收執後,渠二人復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推由甲○○先後在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丙○○」署名後,用以表彰丙○○知悉並承認上開申請文件之真實性,由甲○○於同年三月中旬,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登記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及蓋用偽刻印章印文或偽造署名之偽造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郵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向該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致使該銀行因而陷於錯誤,依照甲○○之申請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並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之正確性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甲○○與綽號「阿茂」之男子並於收受附表一所示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信用卡後,先在信用卡之背面持卡人欄偽造「丙○○」之署名,再持上開現金卡、信用卡,以此佯作「丙○○」,向各該銀行借貸現金,並至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刷卡並偽造簽帳單以詐取財物,致使各該銀行及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服務或付款,足生損害於丙○○及特
約商店、銀行之財產權益,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物品。嗣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欲向行員領取冒用丙○○名義申請之現金卡時,為行員發現冒名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丙○○」身分證正本一張及偽刻之「丙○○」印章一枚。
二、案經丙○○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眾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華銀行)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交付照片給綽號「阿茂」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丙○○」身份證正本,並持該偽造身份證、印章、新勝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嗣後再持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屏東家樂福賣場刷卡消費一次、至亞碩電腦公司刷卡消費一次;持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賣場刷卡消費一次、至車樂福企業刷卡消費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身分證、預借現金及持玉山銀行、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辯稱:信用卡、現金卡申請後都未拿到,而是「阿茂」拿走了,「阿茂」拿到卡片後打電話帶我出去刷卡消費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自白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丙○○、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 歐陽輝 、 王永勝 、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 陳麗珠 、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 林明經 、 謝文益 、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 吳信賢 、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 高雅琪 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家樂福屏東店簽帳單影本、車樂福汽車生活館屏東店簽帳單影本、消費明細等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次查扣案之「丙○○」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身分證上無浮水印、印刷字跡與圖案紋線均與標準身份證樣張不符,該身分證判係偽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四一六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以僅將照片交給「阿茂」之男子,並未參與製作偽造身分證云云,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曉私人無權擅自製作國民身分證正本,遑論係以自己之照片製作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且被告曾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用以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而行使之,則其與綽號「阿茂」之男子間就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另被告辯稱未持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及持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賣場屏東店、持世華銀行信用卡至亞碩電腦企業社刷卡消費乙節云云,然被告並未否認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均為其親自填寫申請,以信用卡及現金卡為目前社會普遍週知之金融工具,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應可認知填寫該申請書送經發卡銀行核卡後,即可持該申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在發卡銀行授信金額之限度內刷卡消費、預借現金使用,況被告亦自承曾以同法申請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已如前述,又其於偵訊中亦供承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核准,該綽號「阿茂」之男子會給予核准額度一成之報酬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七號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就各該以偽造之身分證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填寫申請書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核卡後先在信用卡之背面持卡人欄偽造「丙○○」之署名,再持上開現金卡、信用卡,以此佯作「丙○○」,向各該銀行借貸現金,並至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刷卡並偽造簽帳單以詐取財物,致使各該銀行及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服務或付款,足生損害於丙○○及特約商店、銀行之財產權益,對於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犯行間,與綽號「阿茂」之男子有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其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實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裁判意旨可參考);又以信用卡為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又國民身分證則屬證明身分之特種文書,其影本之作用與原本相同,如予以偽造並進而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所謂之共同正犯,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係明示通謀或默示合致,只須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均足以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種文書罪、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偽造身分證,並持之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簽名或偽刻印章蓋用印文於前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簽章欄內、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簽名以表明其為持卡人之準私文書等行為,應為偽造各該私文書、特種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自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同時寄發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卡、建物登記謄本及信用卡申請書之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間,均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連續為上開詐欺行為,嚴重損及被冒用名義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其行為殊值非議,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第一號之偽刻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附表五編號第號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等文件,均經被告等持向各該發卡銀行行使,已非被告等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消費時偽造之簽帳單,除客戶收執聯外均已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非被告等所有,雖特約商店存根聯或銀行存根聯其上仍有偽造持卡人之署名,惟業經被告交予上揭特約商店或銀行留存,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持卡人簽帳單收執聯,既未扣案,且該信用卡均郵寄至綽號「阿茂」之男子指定之住址,再由「阿茂」聯絡被告同去刷卡消費,或由被告領取現金卡後直接交給綽號「阿茂」之男子,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是以該信用卡、現金卡並未在被告持有中,又客戶存根聯部分雖由被告及綽號「阿茂」之男子自行存查,因被告既是冒名刷卡,並無付款之意思,自無保存之必要,衡情應已丟棄,應認已滅失不存在,則信用卡及其背面之署名暨簽章單,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表一:
┌──┬────┬────┬──────┬──────┬────┬────┐│編號│冒用姓名│銀行名稱│信用卡編號│刷卡金額│盜刷日期│刷卡地點│││││(現金卡)│預借現金│││├──┼────┼────┼──────┼──────┼────┼────┤│一│丙○○│玉山商業│信用卡│預借現金│九十二年│高雄縣鳳││││銀行│000000000000│貳萬元│四月四日│山市五甲│││││4603│││一路一0││││││││0號│├──┼────┼────┼──────┼──────┼────┼────┤│二│丙○○│玉山商業│信用卡│預借現金│九十二年│高雄縣鳳││││銀行│000000000000│貳萬元│四月四日│山市五甲│││││4603│││一路一0││││││││0號│├──┼────┼────┼──────┼──────┼────┼────┤│三│丙○○│玉山商業│信用卡│預借現金│九十二年│高雄縣鳳││││銀行│000000000000│貳萬元│四月四日│山市五甲│││││4603│││一路一0││││││││0號│├──┼────┼────┼──────┼──────┼────┼────┤│四│丙○○│玉山商業│信用卡│預借現金│九十二年│高雄縣鳳││││銀行│000000000000│貳萬元│四月六日│山市五甲│││││4603│││一路一0││││││││0號│├──┼────┼────┼──────┼──────┼────┼────┤│五│丙○○│玉山商業│信用卡│預借現金│九十二年│高雄縣鳳││││銀行│000000000000│伍仟元│四月六日│山市五甲│││││4603│││一路一0││││││││0號│├──┼────┼────┼──────┼──────┼────┼────┤│六│丙○○│玉山商業│信用卡│刷卡金額│九十二年│屏東市仁││││銀行│000000000000│參萬參仟伍佰│三月二十│愛路一八│││││4603│參拾肆元│九日│八號家樂││││││││福賣場│├──┼────┼────┼──────┼──────┼────┼────┤│七│丙○○│玉山商業│現金卡│預借現金│九十二年│││││銀行│000000000000│參萬元│三月十八││││││6││日││├──┼────┼────┼──────┼──────┼────┼────┤│八│丙○○│玉山商業│現金卡│預借現金│九十二年│││││銀行│000000000000│貳萬元│三月十八││││││6││日││├──┼────┼────┼──────┼──────┼────┼────┤│九│丙○○│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金額│九十二年│高雄市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伍萬伍仟壹佰│三月二十│營區勝利│││││3065│元│一日│路一六九││││││││號一樓亞││││││││頌電腦│├──┼────┼────┼──────┼──────┼────┼────┤│十│丙○○│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金額│九十二年│屏東市仁││││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肆萬玖仟陸佰│三月二十│愛路一八│││││3065│捌拾元│六日│八號家樂││││││││福賣場│├──┼────┼────┼──────┼──────┼────┼────┤│十一│丙○○│富邦商業│信用卡│預借現金│九十二年│高雄縣鳳││││銀行│000000000000│貳萬元│三月二十│山市自由│││││4808││七日│路二二三││││││││號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十二│丙○○│富邦商業│信用卡│預借現金│九十二年│高雄縣鳳││││銀行│000000000000│貳萬元│三月二十│山市自由│││││4808││九日│路二二三││││││││號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十三│丙○○│富邦商業│信用卡│預借現金│九十二年│高雄縣鳳││││銀行│000000000000│壹萬元│四月一日│山市自由│││││4808│││路二二三││││││││號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十四│丙○○│富邦商業│信用卡│刷卡金額│九十二年│屏東市仁││││銀行│000000000000│壹萬零柒佰陸│三月二十│愛路一八│││││4808│拾肆元│六日│八號家樂││││││││福賣場│├──┼────┼────┼──────┼──────┼────┼────┤│十五│丙○○│富邦商業│信用卡│刷卡金額│九十二年│屏東市忠││││銀行│000000000000│參萬參仟元│三月二十│孝路一九│││││4808││八日│八號一樓││││││││車樂福企││││││││業│├──┼────┼────┼──────┼──────┼────┼────┤│十六│丙○○│大眾商業│現金卡│預借金額│九十二年│高雄縣鳳││││銀行│000000000000│參萬元│三月二十│山市中山│││││││日│西路三四││││││││0號大眾││││││││銀行鳳山││││││││分行│├──┼────┼────┼──────┼──────┼────┼────┤│十七│丙○○│世華商業│信用卡│刷卡金額│九十二年│高雄市左││││銀行│000000000000│肆萬捌仟零伍│四月九日│營區勝利│││││6874│拾元││路一六九││││││││號一樓亞││││││││頌電腦公││││││││司│├──┼────┼────┼──────┼──────┼────┼────┤│十八│丙○○│世華商業│信用卡│預借現金│九十二年│高雄市自││││銀行│000000000000│肆萬參仟元│四月十日│動櫃員機│││││6874││││├──┼────┼────┼──────┼──────┼────┼────┤│十九│丙○○│中華商業│信用卡│未刷││││││銀行│未領││││├──┼────┼────┼──────┼──────┼────┼────┤│二十│丙○○│中華商業│現金卡│││││││銀行│未領││││└──┴────┴────┴──────┴──────┴────┴────┘附表二: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應沒收物名稱│數量│附註│├──┼────────────┼────┼──────────────┤│一│偽造丙○○身分證│一張│含其上甲○○照片一張│└──┴────────────┴────┴──────────────┘附表三:義務沒收之物┌──┬────────────┬────┬──────────────┐│一│偽刻丙○○印章│一顆││├──┼────────────┼────┼──────────────┤│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信用│一枚│受害銀行:玉山銀行│││卡簽帳單商戶存根聯 中蔡 ││盜刷金額:三萬三千五百三十│││流性署名││四元│├──┼────────────┼────┼──────────────┤│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信用│一枚│受害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卡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中蔡││盜刷金額:五萬五千一百元│││流性署名│││├──┼────────────┼────┼──────────────┤│四│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信用│一枚│受害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卡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中蔡││盜刷金額:四萬九千六百八十│││流姓署名││元│├──┼────────────┼────┼──────────────┤│五│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信用│一枚│受害銀行:富邦銀行│││卡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中蔡││盜刷金額:一萬零七百六十四元│││流姓之署名│││├──┼────────────┼────┼──────────────┤│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信用│一枚│受害銀行:富邦銀行│││卡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中蔡││盜刷金額:三萬三千元│││流姓之署名│││├──┼────────────┼────┼──────────────┤│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信用卡簽│一枚│受害銀行:世華銀行│││帳單商戶存根聯中丙○○││盜刷金額:四萬八千零五十元│││之署名│││├──┼────────────┼────┼──────────────┤│八│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一枚││││偽造丙○○之署名│││├──┼────────────┼────┼──────────────┤│九│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偽│一枚││││造丙○○之署名│││├──┼────────────┼────┼──────────────┤│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枚││││中偽造丙○○之署名│││├──┼────────────┼────┼──────────────┤│十│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一枚│││一│丙○○之署名│││├──┼────────────┼────┼──────────────┤│十│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枚│││二│中偽造丙○○之署名│││├──┼────────────┼────┼──────────────┤│十│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一枚│││三│丙○○之署名│││├──┼────────────┼────┼──────────────┤│十│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枚│││四│中偽造丙○○之署名│││├──┼────────────┼────┼──────────────┤│十│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偽造│各一枚│││五│丙○○之署名及署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