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黃義良 、 張高深 達成和解,未履行完畢,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既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而獲得報酬,自無由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27號被告王建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4年8月11日向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在105年1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向黃義良、張高深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其等二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中,嗣經黃義良、張高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達之供述│坦承本件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曾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黃義良於警詢之指│附表編號1之事實。│││述、匯款回條影本││├──┼───────────┼────────────┤│3│被害人張高深於警詢之證│被害人張高深於附表編號2│││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所示情況被騙後,即請其姪│││出匯款憑證│女 武秀豪 代其匯款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本件彰化銀行帳戶為被│││105年4月25日彰新店字第│告所申辦之事實。│││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件│2、告訴人黃義良及被害人│││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張高深分別於附表編號│││交易明細表│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義良│105年1月25日│佯稱為親戚│105年1月25日│16萬元│││(告訴人)│13時10分許│臨時需要借│14時10分許││││││款│││├──┼─────┼──────┼─────┼──────┼─────┤│2│張高深│105年1月25日│佯稱為友人│105年1月25日│8萬5千元││││12時│臨時需要借│13時42分││││││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