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27號原告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珺
林岳姍 被告 許皋
許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每人就房屋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27.8平方公尺,且僅有單一出入口,共有人共有3人,如採原物分割恐將難以使用,有礙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陶意琳 所有,陶意琳過世後由被告及訴外人 許丹鳳 繼承。陶意琳生前交代系爭不動產供訴外人 許丹青 居住,故被告與許丹鳳曾約定不分割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供許丹青使用。兩造間雖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但原告係經拍賣取得許丹鳳之應有部分,應繼續承擔許丹鳳之義務。拍賣變價雖對被告也有利,但許丹青不願意離開,被告之經濟能力亦無法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故被告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許皋、許東與訴外人許丹鳳所共有,房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70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買受取得許丹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建築之3樓,僅有單一出入口,樓梯間並無其他空間可隔出其他出入口,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本院木104司執字第6470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5年11月3日勘驗筆錄、照片為證(司店調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64703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建築之3樓,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雖抗辯與許丹鳳間有不分割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許丹青使用之約定等語。惟被告亦自承原告並不知道前揭約定(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原告雖買受取得許丹青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被告與許丹青間不分割之協議,對原告不具效力。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將系爭不動產進行原物分割,兩造均未明示願就其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僅有127.80平方公尺(約38.42坪),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顯過於窄小且須利用同一出入口,而不適合住居,價值復難同一;被告亦無意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並就系爭不動產市價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實無法以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故認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爰諭知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林勇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一:
┌─┬───┬──────────────────┬───────┬─────┐│編│不動產│地址│面積│權利範圍││號│││││├─┼───┼──────────────────┼───────┼─────┤│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06.90平方公尺│4分之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43.83平方公尺│4分之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10.57平方公尺│4分之1│├─┼───┼──────────────────┼───────┼─────┤│3│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127.80平方公尺│全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裁判費負擔之比例)│├──┼────┼─────────────────────────┤│1│陳思蓉│3分之1│├──┼────┼─────────────────────────┤│2│許皋│3分之1│├──┼────┼─────────────────────────┤│3│許東│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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