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璟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璟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璟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被告邱璟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璟昇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邱璟昇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5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認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檢,經其同意後,於褲袋內搜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璟昇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驗之尿液│││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檢體委驗單、勘察│應,佐證其自白屬實。│││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佐證被告自白屬實。│││中山分局搜索扣押│2、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物品│││筆錄暨扣押物品目│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錄表、查獲之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二、核被告邱璟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同法第11條第1項罪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其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79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紜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恕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