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禾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1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禾星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凌晨4時11分許(監視器錄影時間),至址設新竹縣○○市○○○路○○○號之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因不滿該院急診室佐理員 莊襄淇 (非醫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勸阻其下病床,在莊襄淇上前欲將其病床床欄拉起時,以身體衝撞莊襄淇臉部,致莊襄淇受有上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禾星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蔡禾星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禾星與告訴人莊襄淇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莊襄淇於106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禾星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