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告 姚承維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 律師被告 李彥儀
傅錦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李彥儀曾為夫妻關係,雙方雖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惟雙方於離婚前,被告傅錦城(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明知李彥儀為有配偶之人,竟數度與李彥儀共同進出其所居住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甚至共處一室及過夜,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彥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傅錦城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彥儀與原告個性不合、時常爭吵,原告多次逼迫李彥儀為其處理債務,李彥儀只好向父母借款,然原告未按時清償借款,李彥儀父母為此一再向李彥儀施壓,致使李彥儀身心俱疲,因此罹患憂鬱症、失眠,甚至割腕自裁,幸得傅錦城搶救免於一死,由於李彥儀仍不時有輕生念頭,訴外人即李彥儀之女 姚玟卉 遂請託傅錦城至家中照顧李彥儀,渠等並未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㈠原告與李彥儀自94年起為配偶關係,於111年3月23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29號、111年度婚字第2號和解離婚在案(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3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傅錦城於李彥儀與原告進行離婚訴訟之期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居住(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不當交往,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然遭被告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照片為憑(見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32號卷
第27頁至第67頁),然細繹照片中所攝對象或過於模糊或僅為背影,均難以清楚辨識,亦無任何親密舉動,其他照片內容則僅為車輛停放狀態,皆無法佐證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當交往情事。其次,被告雖不爭執於離婚訴訟期間,渠二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並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憑(見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32號卷第69頁至第89頁),然倘使被告間果真有不倫情事,理應隱瞞不欲人知,又焉能於社工就親權歸屬進行訪視時自行透露,已有可疑。此外,證人姚玟卉於另案家事事件中明白證稱:媽媽離家住到士林忠誠路,精神狀況不正常,會一直哭、失眠,有自殺念頭,伊看到媽媽手上有一道很深的疤痕,有一次差點去跳樓,伊攔不住媽媽,是伊稱呼 小富 的叔叔攔住媽媽,叔叔原本要回家,伊怕睡覺時媽媽又有跳樓的念頭,伊請叔叔留下來,那晚叔叔就睡在媽媽房間門口。之後媽媽還是情緒不穩定,伊叫叔叔住下來,叔叔睡在一樓,伊與媽媽睡在二樓,各自一間房間。叔叔會帶媽媽去看醫生,還會留下來打掃煮飯。伊觀察叔叔和媽媽沒有超越朋友的感情關係,他們之前就是朋友,伊覺得叔叔很熱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29號卷第185頁至第191頁),證人身為原告、李彥儀之女,難認有刻意偏頗其中一方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所稱被告居住於房屋內之位置,亦核與訪視報告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所辯兩人僅為友人關係,同居係為防免李彥儀自殺一節,尚屬有憑。至於原告雖質疑李彥儀好友均不知其有憂鬱症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然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配偶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惟依據上開各項證據,仍不足使本院得出原告主張為真之心證,則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