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請人 林蔡麗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申威、 王健志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並已通知相對人三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聲請人於民國
111年9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該通知僅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遭「查無此人」退回,此有聲請人之所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相對人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亦未能到達相對人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實力支配之下,難謂業已合法送達,其所為催告乃於法不合,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當予駁回之。又聲請人於提存上開擔保金後,亦未聲請對相對人申威、王健志二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就相對人申威、王健志部分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人就相對人申威、王健志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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