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更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宇彤 (原名: 王妙民 )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182元,若加計不動產價值九成攤提72期之10,028元後,相對人應清償之金額為14,872元,惟其現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每期為13,972元,僅達前開金額之84.56%,而不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亦為同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自
民國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3,972元,總清償金額為1,005,98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9.45%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等卷宗查核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之更生方案中,相對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應有5,182元云云,惟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即22,418元(見更生執行卷第93頁),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合理。又其自陳現經營家庭理髮,每月收入約38,000元,而參照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為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並參酌民國106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0611號105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中,其中類似技藝之書畫家、版畫家於未申報未設帳等情形得扣除費用30%規定等情,債務人前開收入扣除費用30%後,實際所得為26,600元【計算式:38,000元×(1-30%)=26,600元】,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必要應僅餘4,182元(計算式:26,600元-22,418元=4,182元);另債務人除每月經營所得外,名下尚有坐落在基隆市七堵區不動產2筆、苗栗縣竹南鎮土地1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約值816,629元(見更生執行卷第92至93頁),且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10,208元(計算式:816,629元×0.9÷72=10,208元),共計734,976元(計算式:10,208×72=734,976),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顯已節制其個人生活費用,可謂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