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 林佳燕 被告 鍾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等資料(下稱帳戶相關資料),寄送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之帳號,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致伊受有52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20-23頁)。又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中信帳戶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原告52萬8,000元,依照上開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2萬8,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萬8,000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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