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訴人 姚承維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 律師被上訴人 李彥儀
傅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4年間結婚、於111年3月23日成立和解離婚。甲○○前於110年1月16日擅自離家,搬至娘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事後查知被上訴人乙○○(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各自姓名)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搬入系爭房屋與甲○○同居且同進同出,有使一般人認為兩人為夫妻或情侶關係之親密舉止,逾越一般正常友誼之分際,破壞伊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乙○○給付伊5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前因與上訴人個性不合、時常爭吵,又因上訴人債務問題致身心俱疲,罹患憂鬱症、失眠、服藥,甚至自殘,幸得友人乙○○搶救免於一死,由於甲○○仍不時有憂鬱、輕生念頭需時時注意,甲○○之女姚○○(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姚女 )遂請託乙○○住在系爭房屋1樓,甲○○與姚女住在2樓,伊2人為單純朋友關係,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與甲○○成立和解離婚時,已拋棄對於甲○○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再對甲○○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其他異性有逾越一般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關係,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不爭執甲○○與上訴人離婚之前,乙○○即已入住系爭房屋、將車輛停在系爭房屋前、一起進出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49頁),又上訴人與甲○○各自訴請離婚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29號、111年度婚字第2號,下合稱系爭離婚事件)囑託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亦記載:乙○○住在系爭房屋1樓,甲○○與姚女住在系爭房屋2樓乙情(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77頁),且有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外,身體緊靠彼此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1-85頁),又據證人姚女於系爭離婚事件證稱:甲○○當時離家就是乙○○開車載她們去系爭房屋的,甲○○有憂鬱症狀,曾經跳樓、割腕,需要陪伴照顧,乙○○很熱心,搬入系爭房屋後,會帶甲○○去看醫生、打掃煮飯,甲○○約半年後有好轉,開始找工作,但乙○○還是住在系爭房屋等情(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2號卷第105-111頁),亦有甲○○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衡諸乙○○與甲○○相識不久,非親非故,乙○○已離婚且無交往對象(見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房屋僅甲○○與未成年之姚女母女2人同住,甲○○竟同意乙○○入住系爭房屋、陪同其看醫生、為其打理家務、彼此緊靠同進同出,即使甲○○病情好轉,乙○○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兩人確有依賴扶持、超越單純友誼之親密伴侶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同住一處及親暱互動等行為,破壞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伊處於遭人議論之窘境,不法侵害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堪可信取。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斟酌:甲○○因與上訴人相處不睦,罹患憂鬱症,縱其認雙方婚姻已生破綻,但未尋求諮商或其他協助維持婚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擅自離家,與乙○○同住在系爭房屋,兩人同進同出、舉止親暱,造成上訴人難堪,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上訴人在工程顧問公司擔任監造工作,月薪4萬5000元,財產有汽車2輛價值約數十萬元;甲○○在月子中心擔任房務員,月薪2萬5000元,財產股票價值約數十萬元;乙○○從事茶葉批發業務,經濟狀況普通,財產有汽車1輛約數十萬元(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75頁之訪視報告、原審卷第86、90頁之兩造書狀、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六、惟甲○○抗辯:上訴人與伊和解離婚時,已拋棄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本院調閱系爭離婚事件於111年3月23日作成之和解筆錄第2條記載:「兩造關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損害賠償等相關權利均互相拋棄」(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429號卷第211-212頁、111年度婚字第2號卷第113-114頁),參諸上訴人提出離婚之反請求,係主張:甲○○於110年1月16日忽搬至系爭房屋居住,伊詢問打探方知甲○○與彩券行客人乙○○交往同居,使婚姻忠誠信任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等情(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2號卷第15-19頁之民事反請求聲請狀),可見上訴人於上開和解成立時,明知被上訴人有本件侵害伊配偶法益之侵權行為,仍於和解筆錄第2條載明拋棄關於婚姻關係所生對於甲○○之損害賠償權利,足認上訴人已有拋棄包含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甲○○抗辯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堪認有據。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分別住在系爭房屋1樓、2樓,同進同出且舉止親暱,堪認其2人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上訴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上訴人既已與甲○○成立和解,拋棄關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則依上開說明,乙○○除甲○○應平均分擔部分外,就其應平均分擔之半數負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乙○○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之半數5萬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日(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1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對於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於甲○○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為
法官曾明玉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