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87號原告 張曾淑華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告 郭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為共同抵押(民法第875條規定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訟時,除抵押物價值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共同抵押物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該等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合計為11,104,8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未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700萬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又原告前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許,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彥儒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111年度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計算式土地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5003431.011485分之361,500×3431.01×36/1485124,764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004411198分之91,100×4411×9/198220,5503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5,700128099分之95,700×1280×9/99663,2734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800111599分之92,800×1115×9/99283,8185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8001065499分之92,800×10654×9/992,711,9276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2,80056799分之92,800×567×9/99144,3277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8001812899分之92,800×18128×9/994,614,4008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2,800187299分之92,800×1872×9/99476,5099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2,800642699分之92,800×6426×9/991,635,70910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80090299分之92,800×902×9/99229,600總計11,104,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