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被告 許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滿宏企業社而有營運週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向伊申貸二筆借款各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1年6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95萬元、4萬9,203元,合計99萬9,203元未還,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且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亦出現逾期未繳情事,依約定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9,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命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宏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告函、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6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9,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期間利率違約金195萬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息,上開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乙次,加碼不變。自111年7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前述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依前述利率20%核計。24萬9,203元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自111年8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前述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依前述利率20%核計。合計99萬9,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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