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告 宣昶 有
宣明智 尤如芳 廖月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蔡孟容 律師 黃榆婷 律師被告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特別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勵新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由原告墊付之。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裁定選任陳勵新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月31日宣判。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參酌案情之繁簡程度、律師所陳述其投入本件訴訟所耗費之心力、時間及交通等各項成本之意見,酌定本件陳勵新律師之酬金為18,000元,並應由原告墊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