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聖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口徑12GAUG
E制式散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1年3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6巷18號之1地下1樓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散彈1顆(另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惟不具殺傷力)。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
,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行人員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
㈡而查,證人即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 陳立昇 於本院審理程序證
稱:其於101年3月間服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其根據線民所報,於101年3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之查獲現場緝獲被告,因吸毒者身上都有一種味道,而其與其他警員在該處詢問被告時,有聞到味道,其乃懷疑被告有吸毒的情形,被告否認伊有吸毒,之後其先行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並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帶其等去伊住處證明伊並未吸毒,經過被告同意後,才去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6巷18號之1地下1樓居所搜索;被告當時並沒有表示不同意其搜索,是被告自己帶其等去伊上開居所,否則其等也不知道被告居所正確住址,且是被告自己拿鑰匙出來開門的;其等進去被告居所後,即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6頁)。另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 林松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同事陳立昇打電話給其,其才在101年3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支援;其等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其並不清楚派出所內發生何事,是被告同意要帶其等過去伊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第47頁反面)。再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 張登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陳立昇打電話給其,其才在101年3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支援;其等將被告先行帶回派出所;當時其在忙其他的事,其並不清楚被告如何回應;在現場其等都在那邊,去被告家搜索有經過被告同意;應該是陳立昇向被告表明搜索情事,但當時其好像在忙其他事,沒有聽到如何向被告說明搜索之事;其有看見被告親自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被告到被告家的時候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互核證人陳立昇、林松文及張登堯上開證述,並無扞格或矛盾之處,而屬相符,被告於101年3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緝獲後,隨警返回派出所,並於派出所內同意帶同員警前往伊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6巷18號之1地下1樓居所,被告且自行拿取鑰匙開啟門鎖使員警進入,並於開始執行第一次搜索前,親自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係於公共場合遭員警緝獲,且於該場合同意隨警返回派出所,則搜索人員即已表明身分;又派出所之公開場合內雖有多名員警在場,然員警已於派出所內向被告表明搜索意旨,且與被告對話者僅員警陳立昇一人,其餘員警僅在旁從事他項工作,並未與被告對話,自無以多數警力威迫被告可能。再者,執行搜索員警並無從得知被告上開居所確切地址,嗣後員警得以進入被告居所內執行搜索,係因被告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自行拿取鑰匙開啟門鎖,之後被告尚且親自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觀諸上開程序均未見執行搜索之員警有何強暴、威脅或恐嚇情事,則被告有得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甚明。況以被告於本院一再表明執法人員應持搜索票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顯係知悉員警執行搜索需持搜索票等法律程序,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倘被告確非出於自願搜索,被告於警局時自可拒絕員警搜索之請求抑或拒絕開啟門鎖、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被告既均親自為之,且員警在旁均未有何威嚇之言語或強逼之動作,足見被告確係出於自願同意員警搜索上開居所無疑。
㈢再者,證人陳立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於當日曾有兩次
前往被告居所搜索,是因第一次進去被告居所時查獲改造槍枝,拿回派出所進行初步鑑定,少了一個撞針,其問被告撞針在哪裡,被告說他沒有,且說「若你不相信我再帶你過去找」,所以兩次都是被告帶同其與其他員警至居所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另證人林松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有兩次前往被告居所處搜索,因第一次有搜到毒品及改造槍枝,於鑑定後發現少了一個槍機,其等問被告槍機放在何處,被告說那個東西不是他的,他不清楚,他願意再帶其等回去找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證人張登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天有兩次前往被告居所處搜索;兩次搜索都是被告帶其等前往;第一次搜索時被告就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是被告自己交付的,其等有再找到一支土製的散彈槍放在桌上,第二次回去是因為發現該槍枝沒有拉柄,其等問被告,被告說伊真的沒有,伊不知道為何有那個東西,如果其等不相信就跟伊回去看,所以其等才又再次前往被告居所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第50頁反面)。是由證人陳立昇、林松文及張登堯之上開證述,被告於第一次執行搜索前,即同意員警執行搜索,且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返回警局後,因第一次搜索所扣得之槍枝缺少主要零件,被告為澄清伊並未有何不法情事,始再帶同員警返回居所執行搜索。從而,被告經員警第一次搜索後,仍主動表明願意帶同員警至伊居所再次執行,而欲證明伊無不法行為,益徵被告深知搜索之意義與效果,則第二次搜索既經被告明示同意,且係自行拿取鑰匙開啟門鎖使員警進入等情,本件實已構成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情形,故本案所進行之搜索均為合法而無瑕疵,所扣得之散彈1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601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101年3月11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6巷18號之1地下1樓之居所扣得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支,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伊於為警查獲之際,僅係因妨害名譽罪遭本院通緝,員警在101年3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緝獲伊後,旋即要求 伊帶 同員警至伊上開新北市○○區○○路2段26巷18號之1地下1樓之居所進行搜索,然員警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取得搜索票,即搜索伊上開居所,且伊係在員警之威脅恐嚇之下始帶同員警至伊居所;又本件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係員警於伊居所內CD架內之CD片與架壁中縫隙內起獲,而該CD架乃與伊7、8年前在他處同住,已過世表弟 謝林勳 所遺留之物,伊僅攜同表弟遺物一起搬離,從不知該處存放有前揭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為警查獲,隨警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後,同意帶同員警陳立昇、林松文、張登堯等人至新北市○○區○○路2段26巷18號之1地下1樓,並自願受搜索上開居所,於員警搜得毒品及未具殺傷力之長槍
1支後,因該槍枝缺少主要零件,被告復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居所,並同意員警為第二次搜索等情,業經證人陳立昇、林松文及張登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又扣案之子彈1顆,係屬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60100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頁)。另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於被告上開居所內另扣得之槍枝,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經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扣案之散彈1顆具有殺傷力,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散彈為伊所有,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散彈可能為伊表弟「謝林勳」所有,伊從未見過該散彈;伊於7、8年前與表弟一同住在新北市○○區○○路300多號之頂樓租屋處,後來伊表弟在該處上吊身亡,伊乃搬離該住處,中間搬過好幾次家,伊都將表弟的東西一起搬走,包括CD架,而該CD架上的片子都是很老的片,也都是伊表弟買的,伊雖曾將架上片子拿下來看過,但從未新增過,伊搬運這CD架子那麼久,都沒有發現CD架內藏有散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證人陳立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前往被告居所處搜索時,是在電視旁的CD架將架上的CD盒全部拿出來後,即在原CD盒後面查扣散彈1顆;其有詢問被告子彈來源,被告稱伊弟弟或表弟過世了,伊弟弟租屋處的房東叫伊把東西搬走,後來東西全搬回伊住處,被告稱CD架從搬回來到現在伊都沒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反面)。另證稱:(問:你有無印象當時發現該顆子彈時,子彈有無很多灰塵或有蜘蛛網之類的?)灰塵很多,因為被告家裡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經本院勘驗上開CD架上之CD片,該CD架上共計有74盒光碟片,除當中些許光碟片未載明出版日期外,其餘光碟片之出版日期均在西元1996年至2004年期間,並無近期出版之光碟片,且經本院將該光碟片之包裝盒一一打開檢視,各包裝盒上均沾有灰塵,且多數包裝盒內存有疑似蟑螂屎之細微粉末,另編號70號之光碟盒內尚有2隻小蟑螂屍體等情,此有本院101年9月8日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攜帶協議書正本1紙(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上記載「謝林勳」與「蔡治宙」之協議內容,且該協議書日期為88年3月1日,又觀諸該協議書之折頁處多有破損,客觀視之確非近日書寫之文件。是以,證人陳立昇既已證述於搜索之際,該CD架上之CD即沾有灰塵,再經本院一一檢視各光碟盒,確實均屬距今8年前之舊片,且均沾有灰塵,另被告尚得攜帶上開陳舊之協議書1紙到院,則被告辯稱伊自伊表弟「謝林勳」過世後,於搬家之時有將「謝林勳」之遺物一同搬離至伊住處,伊並未整理過架內光碟片,且確實不知該散彈存放於CD架內,員警扣得上開散彈所存放之CD架非伊所有等情,尚非虛妄,堪以採信。是本件自難以該散彈放置於CD架內之情,遽認置於該處扣案散彈必為被告所持有。
㈢再者,證人陳立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進去被告住處
的時候,被告馬上主動跟我們說毒品是放在電視下面櫃子的一個盒子內,之後其等在旁邊的桌子上一個塑膠袋內發現土製散彈槍,那個土製散彈槍是屬於可拆式的、可以轉下來的,大概二個鋼管包在一起,用破衣服包起來放在塑膠袋內放在那邊,後來其等帶回去詢問鑑識小組說是否屬於槍枝部分;第二次進去被告居所,在一個CD盒後面找到一顆散彈槍的子彈;該日其所查扣之子彈並沒有裝在容器內,也沒有用東西包起來,是之後其等將子彈放到袋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另證人張登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查獲之子彈並沒有裝在任何東西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本案查獲之散彈存放情況,亦有該日搜索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由上開執行搜索之證人陳立昇、張登堯之證述,本件扣案之散彈1顆,於查獲當時並未有何包裝或放置於其他容器內,僅單顆藏放於CD架內光碟片之後方位置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此乃具一般智識之國人所明知之事項,從而,倘持有管制之槍枝、子彈之人,明知所為乃法所不許,則均積極掩飾己身之持有行為,是多數持有管制之槍枝、子彈之人乃將違禁物施以包裝或放置容器內使之隱蔽而不為他人所發現,此乃為常態。今查扣之散彈1顆並未有何包裹,亦未放置於容器內,僅單顆放置於CD架,已如上述,若該散彈確由被告持有,則被告持有散彈之方式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該CD架內之光碟片均沾有大量灰塵,且可能屬他人所有之物,亦如上述,則被告辯稱伊並未整理過架內光碟片,且確實不知該散彈存放於CD架內等語,尚非全虛。從而,本件扣案散彈放置之CD架既可能為他人所有,且該散彈未有被告所有之外包裝包裹用以藏匿該散彈,而無客觀證據可認查獲之散彈1顆為被告持有,當不得僅因該散彈係於被告家中CD架內查獲,而據此為被告不利認定。
㈣復以,證人陳立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查獲被告係因線民檢舉;此案之前就有人檢舉過,並製作有筆錄,檢舉人稱被告有槍砲要拿出來;101年3月11日當天查獲被告時,被告剛好是通緝犯,檢舉人說被告會至上址吃飯,其乃過去埋伏;其之前因檢舉人之檢舉曾聲請過搜索票,但沒有核准;檢舉人檢舉內容是被告有吸食毒品及持有槍砲,具體內容是稱被告持有槍砲,並稱被告要檢舉人幫忙找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反面)。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雖該檢舉人曾製作有筆錄,惟於本案並未提出供參,又據該檢舉人所述內容,其具體之檢舉內容乃被告欲檢舉人幫忙找子彈,然若被告確實知悉本件扣案散彈之存在並持有之,被告當無必要再行詢問他人幫忙尋找子彈,由此亦可認定被告確實不知該散彈之存在。從而,本件即無從因他人之檢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繼之,101年3月11日執行搜索之員警於第一次搜索將上開
槍枝攜回警局後,因該槍枝欠缺主要零件,經詢問被告後,被告為表示清白,乃主動向員警陳稱願帶同員警再回伊居所執行搜索等情,已如上述,設若被告果係持有該扣案散彈,並藏放於CD架內,衡諸一般犯罪人之行為常理,當應避免員警再行搜索居所,以免再行查扣其他對伊不利之證據資料,抑或利用空檔機會,尋求他人協助,速將持有之違禁物品攜離居所另行藏匿,惟被告卻未為之,反係於員警表明槍枝欠缺主要零件時,主動帶同員警再返回上開居所內尋找零件。由此觀之,被告既主動帶同員警返回上開居所內執行第二次搜索,則所辯稱:其並不知上開CD架內藏放散彈1顆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㈥至公訴人認本案散彈所存放之CD架屬開放式,被告陳述伊多
次搬家,然怎可能如此剛好有相符之箱子可供搬運,況該散彈直徑有2公分、長度有6公分,體積非小,很容易發現該子彈之存在;又被告已自陳曾觸碰過本案第一次搜索扣得之不具殺傷力槍枝,依常理,槍枝與子彈應同時擺放,故被告辯稱不知該散彈存在等語值得商榷。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查獲子彈之CD架於搬家時伊並沒有裝箱,伊是直接搬動這個CD架,這個CD架是伊表弟的;伊就搬了好幾次家,最後就是現居住永和保福路,搬了這麼多地方,伊都將表弟的東西一起搬走,該CD架上的CD或影片都很老的片,伊曾經有將架上的片子拿下來看過,這些架上的片子全都是伊表弟買的,伊都沒有新增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伊表弟過世後,伊把表弟的東西都裝箱搬走,因為現在住的地方比較大,所以伊才把箱子內的東西拿出來,伊只有把CD架整個拿出來,並沒有把CD一片片拿出來或是把CD架整理一下;CD架本來是有一個玻璃門可以打開的,在搬家的過程不小心打破,伊搬家是用一個很大的箱子裝CD架,還可以放其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是雖被告供稱有無整理CD架上光碟片、搬運CD架之過程、將之裝箱搬運等內容尚有差異,惟依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縱屬不能採認,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足以斷定被告之罪刑。本件被告就上開證述雖非一致,然此CD架為伊表弟所有之供述則前後相符,尚難以被告就此部分前後不一之陳述逕為被告之不利認定。又本件扣案之散彈1顆,其查獲位置係於CD架內之CD盒後,需將光碟片全數搬離後,始得發現該散彈存在,此業經證人陳立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是無論該CD架曾否裝箱搬運,皆不影響該散彈係未經包裝而藏匿於CD架內光碟片後方之事實,而該散彈藏匿位置確實非屬一般人望眼得知之處甚明,一般人確實無法輕易發現該散彈之存在,應屬無疑。從而,本件亦無從以該散彈體積、被告多次搬運該CD架之情,斷論被告持有本案制式散彈。
㈦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
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制式散彈
1顆雖於被告上開居所內所查獲,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將該散彈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未將該散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前揭說明,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尚存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