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彪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被告朱志偉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72號、101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彪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志偉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朱志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董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附表1所示之車輛(係分別為附表1所示之人所有、使用,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均為贓物,仍由朱志偉出面,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用僱林文彪拆卸車輛,經林文彪應允後,3人即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23日間,由林文彪在朱志偉前於99年11月1日為「張董」承租之新北市三峽區(即改制前臺北縣○○鎮○○道里麻園35之12號鐵皮屋內,以林文彪及「張董」所有附表3所示之工具拆卸「張董」置於該處附表1所示之車輛。嗣 李正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鎖定上開鐵皮屋,於同年10月23日持搜索票搜索上開鐵皮屋,而查獲適在該處拆卸車輛之林文彪,並扣得林文彪及「張董」所有,用以拆卸以寄藏附表1所示車輛之用附表
3所示之工具,及附表4所示之汽車零件(其中部分零件係附表1、2所示車輛之部分零件)、業遭拆解儀表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附表1編號4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附表1編號5之車輛)之車架及引擎、車牌號碼0000-00號(即附表1編號6之車輛)之車牌0面。
二、案經 陳武雄徐桂華莊雅婷李淑真 、李正煌、 張紹康 訴由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文彪、朱志偉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渠等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⑴證人陳武雄、徐桂華、莊雅婷、李淑真、李正煌、張紹康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林文彪、朱志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前開證人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莊雅婷、李正煌、 韓先發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莊雅婷、李正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林文彪、朱志偉及渠等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莊雅婷、李正煌、韓先發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林文彪、朱志偉及渠等辯護人同意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
其餘書證、物證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林文彪、朱志偉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韓先發及附表1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文彪、朱志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附表1編號4至6所示之車輛,係於同一日即100年10月20日遭竊,距被告林文彪於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之間僅短短3日,而「張董」既特意委託被告朱志偉為其承租新北市○○區○道里麻園35之12號鐵皮屋以放置車輛,且聘僱被告林文彪在該處拆卸車輛,衡情當會於取得車輛後直接送至上址交由被告林文彪拆卸,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文彪係先後收受、拆卸附表1編號4至6所示之車輛,應為被告林文彪有利之認定,而認附表1編號
4至6所示車輛係同時交予被告林文彪拆卸,附此敘明。又依被告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受「張董」之託承租前開鐵皮屋及雇用被告林文彪拆卸車輛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張董」亦有拆卸車輛之意,故「張董」與被告林文彪、朱志偉同具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張董」復進而囑被告朱志偉承租上開鐵皮屋以為拆卸車輛之場地,且透過被告朱志偉雇用被告林文彪實際從事拆卸工作,「張董」與被告林文彪、朱志偉間確有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彪、朱志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明知附表1所示之車輛皆屬贓物,竟仍將之拆解,使被害人難以分辨自己所失竊之物,亦使警方人員難予辨識係屬贓物,造成追贓之困難,此種行為,有使贓物隱而不顯之作用,故核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拆卸附表1所示車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公訴意旨原認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被告林文彪、朱志偉與「張董」就前開寄藏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文彪、朱志偉同時寄藏附表1編號4至6所示車輛,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寄藏贓物罪。再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3與編號4至6(編號4至6以一罪論)所示4件寄藏贓物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所為前開贓物犯行為接續犯,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林文彪前有贓物前科,被告朱志偉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均未警惕自身行止,再犯本案寄藏贓物犯行,自無可取,被告朱志偉未實際拆卸車輛,其僅受託雇用被告被告林文彪拆卸車輛,而被告林文彪係實際從事拆卸車輛之人,被告林文彪犯罪情節較被告朱志偉為重,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1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3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文彪所有或業已置放在上開鐵皮屋內,供被告林文彪取用拆卸車輛以寄藏贓物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林文彪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1年9月25日、同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而「張董」既囑被告朱志偉租用上開鐵皮屋並雇用被告林文彪前往上開鐵皮屋拆卸車輛,應可推論置放在上開鐵皮屋之工具係由「張董」管領,故置放上開鐵皮屋內之工具除被告林文彪所有者外,應係「張董」所有無疑,該等物品既屬被告林文彪(就被告朱志偉而言屬共犯所有)或共犯「張董」所有,用以遂行本件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文彪、朱志偉各次犯行諭知沒收。
至附表4所示零件既原配屬於附表1、2所示或其他車輛,自非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或共犯「張董」所有,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張董」之人於100年9月至同年10月23日間接續交付之如附表2所示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車輛,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寄藏贓物之接續犯意聯絡,將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董」之人處收受如附表2所示之自小客車放置在朱志偉於99年11月1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道里麻園35之12號之鐵皮屋內,並由林文彪以附表3所示工具,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董」之人所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自小客車內之零件、車牌及引擎全數拆卸,因認被告林文彪、被告朱志偉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起訴意旨原認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檢察官若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涉犯上開寄藏贓物罪嫌,係
以被告林文彪、朱志偉之供述,證人 廖榮發 於警詢、證人韓先發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為據。
㈣訊據被告林文彪、朱志偉堅決否認此部分寄藏贓物犯行。被
告林文彪辯稱:伊僅拆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車輛,其餘車輛並非伊所拆卸,伊至新北市○○區○道里麻園35之12號鐵皮屋拆卸車輛時,該處即有許多零件等語。被告朱志偉辯稱:伊受「張董」之託,於99年11月承租新北市○○區○道里麻園35之12號鐵皮屋,後於100年8月間,「張董」央伊找尋拆卸車輛之人,伊透過 周政霖 找到被告林文彪,伊於同年9月帶被告林文彪至上開鐵皮屋,伊至上開鐵皮屋時,其內已有車子零件,之後伊聯絡被告林文彪至該處拆卸車輛,伊不知「張董」運送多少車輛至鐵皮屋等語。
㈤經查:
⑴證人廖榮發於警詢雖證述: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於100年8月5日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遭竊等語,然證人廖榮發前開證述僅能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贓物。又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能證明附表2所示之汽車遭竊,均為贓物。然前開廖榮發之證述及書證,並無法證明何人竊取附表2所示車輛及後續處理前開車輛過程,更遑以此證明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有何收受、拆卸附表2所示車輛之寄藏贓物犯行。⑵被告林文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僅供述其自
100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止,拆卸附表1所示車輛,並未供述其拆卸附表2所示車輛。被告朱志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僅供述其於99年11月間受「張董」之託承租新北市○○區○道里麻園35之12號鐵皮屋,復於100年9月間雇用被告林文彪為「張董」拆卸汽車,然並未供述被告林文彪拆卸之車輛為何,自無法據被告林文彪、朱志偉之供述認定渠等確有拆卸、收受附表2所示車輛。況依被告朱志偉所述,其係於99年11月間為「張董」承租上開鐵皮屋,距被告林文彪前往前開鐵皮屋拆卸車輛之間相隔近10月,期間「張董」如何使用該鐵皮屋,是否另雇他人拆卸車輛,均無可知。況附表2所示車輛遭竊之時間為99年8月間至100年
8月初,與被告林文彪前往上開鐵皮屋拆卸車輛相距1年或至少月餘,而拆卸車輛無非係為化整為零降低為警追查之風險,衡情當會於取得車輛後盡速為之,附表2所示車輛於被告林文彪前往鐵皮屋從事拆卸前業遭拆卸之可能性甚高,故被告林文彪、朱志偉之供述,亦不足證明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有公訴意旨所指拆卸而寄藏附表2所示車輛。
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雖可證明新北市○○區○道里麻園35之12號鐵皮屋內放置附表3所示工具及附表2所示車輛之零件,然被告林文彪供承其以附表3所示工具拆卸附表1所示車輛,故上開鐵皮屋內置放附表3所示工具並無違常,自無法單純以附表3所示工具推論被告林文彪、朱志偉確有以之拆卸附表2所示車輛。再新北市○○區○道里麻園35之12號鐵皮屋內雖有附表2所示車輛之零件,然該等零件究係業經拆卸後單純堆置該處,抑或係在前開鐵皮屋內遭拆卸,又係何時拆卸,均無可知,已如前述,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有何拆卸之舉。故尚難單以前開鐵皮屋內所置物品推論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拆卸附表2所示車輛之寄藏贓物犯行。
⑷證人韓先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李正煌向警申告其車輛遭
竊,渠等調閱監視畫面,研判遭竊車輛應被送至新北市○○區○道里麻園附近,經渠清查結果,確定應係送至新北市○○區○道里麻園35之12號鐵皮屋,渠等透過氣窗察看,發現該鐵皮屋內有車牌、零件及李正煌之車輛,但當時鐵皮屋內無人,渠等聲請搜索票後在該處埋伏,似發現被告林文彪進入該處拆卸車輛,渠等便持搜索票搜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2號偵查卷第215至216頁)。證人韓先發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並未證述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有何拆卸附表
2所示車輛之舉,況依其所言,似指被告林文彪前往新北市○○區○道里麻園35之12號鐵皮屋拆卸車輛未幾即遭查獲,可見證人韓先發應未目擊被告林文彪拆卸附表2所示如此眾多車輛之情事,故證人韓先發之證述亦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拆卸附表2所示車輛之寄藏贓物犯行之佐證。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涉有拆卸附表2
所示車輛之寄藏贓物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文彪、朱志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1:(證據欄卷證所在:100年度偵字第28172號偵查卷)
┌──┬────┬────┬───────┬───┬──────────┬─────────┐│編號│車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證據│主文│├──┼────┼────┼───────┼───┼──────────┼─────────┤│1(│車牌號碼│100年9│新北市樹林區中│陳武雄│1.證人陳武雄於警詢之│林文彪共同犯寄藏贓││即起│0761-YN│月22日5│興街50號前││證述(第18頁)│物罪,處有期徒刑肆││訴書│號自小客│時許│││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月,如易科罰金,以││編號│車││││20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日。附表三所示之物│││││││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均沒收。│││││││第21頁)│朱志偉共同犯寄藏贓│││││││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物罪,處有期徒刑參│││││││細畫報表(第22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車牌號碼│100年10│桃園縣大溪鎮東│徐桂華│1.證人徐桂華於警詢之│林文彪共同犯寄藏贓││即起│6602-FN│月1日8│二路58號住處旁││證述(第23頁)│物罪,處有期徒刑肆││訴書│號自小客│時許│││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月,如易科罰金,以││編號│車││││25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日。附表三所示之物│││││││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均沒收。│││││││第26頁)│朱志偉共同犯寄藏贓│││││││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物罪,處有期徒刑參│││││││細畫報表(第27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車牌號碼│100年10│新北市鶯歌區尖│莊雅婷│1.證人莊雅婷於警詢之│林文彪共同犯寄藏贓││即起│2996-B8│月10日9│山路101巷內││證述(第28頁)│物罪,處有期徒刑肆││訴書│號自小客│時│││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月,如易科罰金,以││編號│車││││30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4)│││││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日。附表三所示之物│││││││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均沒收。│││││││第31頁)│朱志偉共同犯寄藏贓│││││││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物罪,處有期徒刑參│││││││細畫報表(第32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車牌號碼│100年10│新北市三重區力│李淑真│1.證人李淑真於警詢之│林文彪共同犯寄藏贓││即起│7693-DR│月20日4│行路2段76巷高││證述(第33頁)│物罪,處有期徒刑伍││訴書│號自小客│時12分許│速公路旁503號││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月,如易科罰金,以││編號│車││停車格││35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5)│││││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日。附表三所示之物│││││││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均沒收。│││││││第36頁)│朱志偉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5(│車牌號碼│100年10│新北市三峽區中│李正煌│1.證人李正煌於警詢之│月,如易科罰金,以││即起│1158-YS│月20日4│園街154號對面││證述(第37頁)│日。附表三所示之物││訴書│號自小客│時45分許│││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均沒收。││編號│車││││39頁)│││6)│││││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40頁)││││││││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報表(第41頁)││├──┼────┼────┼───────┼───┼──────────┤││6(│車牌號碼│100年10│臺北市內湖區民│張紹康│1.證人張紹康於警詢之│││即起│2533-YJ│月20日19│權東路6段56巷││證述(第42頁)│││訴書│號自小客│時40分許│無名巷內旁││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編號│車││││44頁)│││7)│││││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45頁)││││││││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報表(第46頁)││└──┴────┴────┴───────┴───┴──────────┴─────────┘附表2:
┌──┬─────┬─────┬───────┬───────┬───────┐│編號│起訴書編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被害人│失竊時間│├──┼─────┼─────┼───────┼───────┼───────┤│1│1│9496-TQ│K20A00000000│廖榮發│100年8月5日│├──┼─────┼─────┼───────┼───────┼───────┤│2│8│9895-XT│R18A00000000│ 吳彥德 │99年8月17日│├──┼─────┼─────┼───────┼───────┼───────┤│3│9│2262-WH│R20A00000000│ 鄭炳榮 │99年8月23日│├──┼─────┼─────┼───────┼───────┼───────┤│4│10│0711-JJ│K24Z00000000│ 鐘偉誠 │99年10月18日│├──┼─────┼─────┼───────┼───────┼───────┤│5│11│2051-QU│K24Z00000000│PARKSOONDUK│100年2月18日│├──┼─────┼─────┼───────┼───────┼───────┤│6│12│4990-KK│R20A00000000│ 曾秋錦 │100年6月3日│├──┼─────┼─────┼───────┼───────┼───────┤│7│13│7136-XT│R18A00000000│賴柏州│100年5月31日│└──┴─────┴─────┴───────┴───────┴───────┘附表3:(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2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開口扳手│4支│「張董」│├──┼──────┼───┼────────┤│2│T字扳手│5支│「張董」│├──┼──────┼───┼────────┤│3│油壓剪│1支│「張董」│├──┼──────┼───┼────────┤│4│榔頭│8支│「張董」│├──┼──────┼───┼────────┤│5│電動扳手│2支│「張董」│├──┼──────┼───┼────────┤│6│套筒│5組│「張董」│├──┼──────┼───┼────────┤│7│六角扳手│19支│「張董」│├──┼──────┼───┼────────┤│8│魚尾鉗│9支│「張董」│├──┼──────┼───┼────────┤│9│螺絲起子│17支│「張董」、林文彪│├──┼──────┼───┼────────┤│10│水管鉗子│2支│「張董」│├──┼──────┼───┼────────┤│11│剪刀│2支│「張董」│├──┼──────┼───┼────────┤│12│砂輪機│2支│「張董」│├──┼──────┼───┼────────┤│13│工作燈│4支│「張董」│├──┼──────┼───┼────────┤│14│自動砂輪機│1台│「張董」│├──┼──────┼───┼────────┤│15│堆高機│1台│「張董」│├──┼──────┼───┼────────┤│16│工具車│1台│「張董」│├──┼──────┼───┼────────┤│17│絞鍊│2組│「張董」│├──┼──────┼───┼────────┤│18│乙炔│2瓶│「張董」│└──┴──────┴───┴────────┘
附表4:(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2號偵查卷第52至56頁)┌──┬─────┬────┬────────────────────┐│編號│零件名稱│數量│附註│├──┼─────┼────┼────────────────────┤│1│引擎│15顆│含附表1編號1至3所示、附表2編號1至2│││││所示車輛引擎各1顆,其餘無法辨識所屬車輛│├──┼─────┼────┼────────────────────┤│2│引擎腳架│2支││├──┼─────┼────┼────────────────────┤│3│安全氣囊│11個││├──┼─────┼────┼────────────────────┤│4│儀錶板│22個││├──┼─────┼────┼────────────────────┤│5│音響│11臺││├──┼─────┼────┼────────────────────┤│6│行車電腦│37臺││├──┼─────┼────┼────────────────────┤│7│變速箱│8個││├──┼─────┼────┼────────────────────┤│8│座椅│21張││├──┼─────┼────┼────────────────────┤│9│保險桿│8支││├──┼─────┼────┼────────────────────┤│10│門柱│14支││├──┼─────┼────┼────────────────────┤│11│排氣管│15支││├──┼─────┼────┼────────────────────┤│12│傳動軸│4支││├──┼─────┼────┼────────────────────┤│13│鼓風機│││├──┼─────┼────┼────────────────────┤│14│車頂│4片││├──┼─────┼────┼────────────────────┤│15│輪胎│33個││├──┼─────┼────┼────────────────────┤│16│儀表座│4組││├──┼─────┼────┼────────────────────┤│17│大燈│2個││├──┼─────┼────┼────────────────────┤│18│方向盤│2個││├──┼─────┼────┼────────────────────┤│19│後車燈│2個││├──┼─────┼────┼────────────────────┤│20│下車體│1組││├──┼─────┼────┼────────────────────┤│21│車門│1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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