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俊清
王正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
485、20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兵俊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王正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兵俊清、王正江分別有如下前科:
(一)兵俊清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6日,以96年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逢96年減刑,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6日入監執行;復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12月13日,以96年訴字第3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訴字第3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③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訴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訴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聲字第4291號裁定就前開①②③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自96年11月6日起入監執行,於
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即再犯本案犯行。
(二)王正江前因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28日入監;復因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
3月1日,以9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就前開①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另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④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
8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就前開③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逢96年減刑,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9號裁定減刑為
2年2月確定,嗣王正江就前開案件各刑,於97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後王正江復因⑤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⑥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52號就前開⑤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自9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即再犯本案犯行。
二、詎兵俊清、王正江均仍不知悔改,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機車再行行搶,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1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由兵俊清騎乘其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王正江,在新北市○○區○○路一帶,沿途伺機尋找機車行竊,並於同時行至新北市○○區○○路○○○號旁,見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王正江在一旁把風,兵俊清持其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下稱自備鑰匙)1支插入 吳維倫 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兵俊清、王正江再分別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妥後,兵俊清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正江作為後
(二)述犯案行搶之工具。
(二)於同日13時30分許,由兵俊清騎乘上開竊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正江沿途尋覓搶奪目標,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87號「7-11」便利商店前,見 賴曉柔 右手持黑色手提袋1只、獨自一人行走該處不及防備之際,由兵俊清騎乘前揭機車自賴曉柔右後方接近,復由坐在機車後座之王正江伸出左手搶奪賴曉柔右手所提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0元、暑假作業及筆記本3本、講義1本)得逞,二人隨即騎乘前揭機車往新北市○○區○○路1段249巷方向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一空,其餘所竊得之財物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道路華中防汛天橋一帶後,兵俊清、王正江並將前揭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之路旁,避免遭人循線察覺(已為警尋獲,由吳維倫領回)。
(三)兵俊清與王正江因認於上開時、地搶奪得手之財物甚少不足花用,復另行起意,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旁,見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王正江在一旁把風,兵俊清持上開自備鑰匙1支插入 李美瑜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由兵俊清騎乘該機車,搭載王正江作為後(四)述犯案行搶之工具。
(四)於同日15時17分許,兵俊清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正江,沿途尋覓搶奪目標,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江慧芳 左手提著黑色手提包1只、獨自一人行走該處有機可乘,趁江慧芳不及防備之際,由兵俊清騎乘前揭機車自江慧芳左後方接近,復由坐在機車後座之王正江伸出右手搶奪江慧芳左手所提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黑色皮包1個、現金6,000多元、江慧芳之郵局與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江慧芳之夫 溫萬來 之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江慧芳之子 溫勝雄 之國民身分證
1張)得逞,二人隨即由新北市○○區○○○路○○巷右轉民安西路往民安路方向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一空,其餘所竊得之財物棄置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一帶溪水裡,兵俊清、王正江並將前揭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3段80號路旁,避免遭人循線察覺(已為警尋獲,由李美瑜領回)。
(五)兵俊清與王正江為返回新北市三峽區,復另行起意,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1巷24號前,見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王正江在一旁把風,兵俊清持自備鑰匙1支插入為 楊金輝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兵俊清即騎乘該車搭載王正江返回新北市三峽區,並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1段、正義街口(已為警尋獲,由 詹桂英 領回)。
三、嗣因江慧芳、吳維倫、李美瑜、賴曉柔報案,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分別於101年7月15日6時45分許、同日11時許,在兵俊清位於○○區○○路○○○號3樓、王正江位於○○區○○路○巷○○號1樓住處逕行拘提兵俊清、王正江到案,經兵俊清、王正江自願同意受搜索,在兵俊清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及在兵俊清、王正江2人上址住處扣得兵俊清之黑色上衣1件、白色上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機車鑰匙1支、江慧芳遭搶之黑色手提包1只(已發還江慧芳),王正江之黑色安全帽1頂、白色上衣
1件。 嗣兵俊清 、王正江於接受查獲員警 詢問渠 等是否有涉及其他刑案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渠等共同所為如上揭二(五)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告以上情,並願接受裁判,方查 悉渠 等共同所為如上揭二(五)部分所示犯行之情。
四、案經江慧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兵俊清、王正江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訊據被告兵俊清、王正江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且對下列證人警詢中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提示卷證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得為本案證據(見
101年度偵字第18485號卷第9頁至20頁、第97頁至104頁;101年度偵字第20907號卷第4頁至11頁;本院卷第
49頁至5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維倫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等語明確,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485號卷第27頁、28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賴曉柔於警詢中證述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搶奪其財物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0907號卷第12頁至14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瑜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等語明確,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485號卷第29頁至31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江慧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搶奪其財物等語明確,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485號卷第21至26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詹桂英於警詢中證述其夫楊金輝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等語明確,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485號卷第32頁至35頁)。
(七)復○○○區○○○路○○巷及周邊地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101年7月13○○○區○○○路○○巷搶奪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被告兵俊清○○○區○○○路○○巷搶奪案時穿著照片10張、查扣物品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101年7月13○○○區○○路○段○○○號前搶奪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被告兵俊清、王正江搶奪案犯罪時穿著衣物、安全帽及起贓現場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485號卷第37頁至76頁;101年度偵字第20907號卷第17頁至23頁)。
(八)另有扣案之兵俊清所穿戴持有黑色上衣1件、白色上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機車鑰匙1支(供兵俊清犯如事實欄二(一)、(三)、(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江慧芳遭搶之黑色手提包1個(已發還江慧芳),王正江所穿戴之黑色安全帽1頂、白色上衣1件可憑。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兵俊清、王正江就事實欄二(一)、(三)、(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及搶奪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王正江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97年2月26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事實欄二(五)之竊盜犯行,係被告兵俊清、王正江於偵查機關偵辦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之搶奪、竊盜犯行時,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陳明渠 等尚共犯事實欄二(五)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兵俊清101年7月15日第
3次警詢筆錄、被告王正江101年7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及證人詹桂英101年7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8485號卷第14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32頁),是被告兵俊清、王正江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有該刑事案件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關於事實欄二
(五)之竊盜犯行得減輕其刑,被告王正江刑度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2人適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不謀正途好逸惡勞,且均曾有犯搶奪、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渠等曾受減刑、假釋之寬典,但仍不知悔悟,漠視法律,於假釋期間內又一而再犯,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已經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及被告2人自首其中部分竊盜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2人所涉上開竊盜罪,依刑法規定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上開搶奪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渠等所犯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據被告兵俊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為其父親所有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騎乘所用之鑰匙等語,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而扣案之黑色安全帽2頂、白色上衣2件、黑色上衣1件,均為被告2人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並非因作案用而特別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