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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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台、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宗德於民國101年6月5日起迄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豆 」之成年女子,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10號2樓之無名按摩店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應徵按摩小姐、監看監視器畫面、過濾客人身分、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小姐進入房間及上址按摩店之環境清潔維護等工作,並對上址按摩店之房間有管理支配權。詎何宗德與「小豆」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何宗德應徵成年女子 徐慧雯王煖婷 擔任上址按摩店之按摩小姐,接續於101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8時10分許,居間介紹、容留男客 嚴凱陳樂彼 分別與徐慧雯、王煖婷,各在上址按摩店A室、D室房間內,以每次3,400元之價格,從事由徐慧雯、王煖婷用手撫摸、抽動男客嚴凱、陳樂彼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且王煖婷另有未經何宗德之指示,私自與陳樂彼合意從事「口交」性交易之行為,再由何宗德與「小豆」從中收取1,200元以牟利,其餘則歸按摩小姐徐慧雯、王煖婷取得。嗣於101年6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按摩店,當場查獲徐慧雯、王煖婷與嚴凱、陳樂彼為上揭性交易行為,並扣得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l臺、監視器螢幕1臺、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客戶資料22張、鑰匙2副,徐慧雯所有之性交易所得3,400元、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31個及性交易時間表l張, 王媛婷 所有之現金5,000元(含該次性交易所得3,400元與小費1,600元)、未使用之保險套14個、性交易時間表l張,及陳樂彼所有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何宗德於本院提出之民國101年8月28日陳述意見狀中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上址按摩店之員工,負責上址按摩店之清潔維護與監看監視器內容,伊非上址按摩店之承租人,亦非實際負責人或現場負責人,更未經手小姐之性交易內容與性交易所得,自無從藉此抽取1,200元容留、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利益,實無營利之事實與意圖,伊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甫為警查獲,身心疲憊,且欠缺對法律之認知,又經警暗示本件得以易科罰金結案,遂為認罪之供述,實則,本件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均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㈠按摩小姐徐慧雯、王煖婷有於上揭時、地,與男客嚴凱、陳
樂彼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後,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嚴凱、陳樂彼、徐慧雯、王煖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29、30-32、23-25反面、16-22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48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現場示意圖1紙等件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3、34-35、36-38、118-127、60頁),暨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l臺、監視器螢幕1臺、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客戶資料22張、鑰匙2副、徐慧雯所有之性交易所得3,400元、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31個及性交易時間表l張、王媛婷所有之現金5,000元(含性交易所得3,400元與小費1,600元)、未使用之保險套14個及性交易時間表l張、陳樂彼所有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等物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伊係上
址按摩店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監看監視器畫面,先確認男客特徵、過濾男客身分後,再開門引領男客進入上址按摩店,並安排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且知悉在上址按摩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9-15頁),再於偵查中亦一致供認伊係上址按摩店的現場負責人,負責環境清潔工作、透過監視器畫面過濾客人、替客人開門,且知悉在上址按摩店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妨害風化情事,因而於101年6月22日、101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
2度自白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130-131、142-143頁),嗣被告於本院時則提出上揭陳述意見狀翻異前詞,改稱:伊非上址按摩店之現場負責人,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係因遭受警員暗示後所為,實則,伊絕無任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上揭所辯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警員於詢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有先明確向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至
4款各項之權利告知,復經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意識清楚與否後,再續行本案之調查,該次詢問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回答警員之問題時,精神與意識狀態均屬正常,與警員間之對答堪稱流暢,且被告均能理解警員之提問,亦能針對問題內容作答,答其欲答,駁其欲駁,甚且,被告就不利於己之事項尚且知悉為自己辯護與提出辯解,殊無被告所辯其因身心疲憊致為認罪供述之情,亦難認被告有何不適於接受調查、詢問之疲勞情狀;更遑論苟被告所辯其係經警員暗示後始予以認罪之情屬實,則被告於後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應立即向檢察官表明其所指涉之上述情事,並當場向檢察官澄清其未曾涉犯之犯罪事實,詎被告仍於前、後2次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自白本件犯行,另斟酌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前、後供述內容尚無明顯相歧,顯見被告上揭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確係出於其清楚認知、理解、思考警員之提問內容,並經警員賦予被告審慎確認是否同意、承認上揭犯罪事實之機會後,基於被告之真意所為之任意性供述,益見被告上開辯詞,要無足採。
㈢第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容留、媒介徐慧雯與男客嚴凱
、王煖婷與男客陳樂彼各以3,400元代價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且由被告從中收取1,200元利益之事實,亦據證人嚴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查獲當日係第1次到上址按摩店,被告透過監視器監看到伊欲上門消費,遂由被告替伊開門,並詢問伊是否第1次至上址消費,伊向被告點頭示意,嗣被告便帶領伊至上址按摩店A室房間內,且告知伊稍候片刻,約莫1分鐘之久,被告即領著徐慧雯進入該房間內為伊服務,再由徐慧雯告知伊消費方式係單純按摩90分鐘為2,000元,特別服務(即「半套」性交易)為3,400元,伊選擇「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徐慧雯即先替伊全身按摩,再用手撫摸伊生殖器(即「打手槍」),且用嘴巴親吻伊胸部與大腿內側,並用手上下抽動伊生殖器直至伊射精,查獲當日確實係由被告介紹徐慧雯為伊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徐慧雯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當日被告帶領嚴凱至上址按摩店A室房間內後,便指示伊去該房間內為嚴凱服務,伊先幫嚴凱全身按摩,再用手撫摸嚴凱生殖器(即「打手槍」)直至嚴凱射精結束,嚴凱亦當場交付伊3,400元,伊至上址按摩店係向被告應徵工作,是受雇於被告,被告確係上址按摩店之現場負責人,伊每服務1位男客,公司即抽取1,200元與伊拆帳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暨證人陳樂彼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查獲當日係第2次至上址按摩店,被告透過監視器監看到伊欲上門消費與過濾伊身分後,便由被告替伊開門,嗣被告便引領伊至上址按摩店D室房間內,且告知伊稍後片刻,約莫1分鐘之久,被告即領著王煖婷進入該房間內為伊服務,再由王煖婷告知伊消費方式係「打手槍」性交易為2,000元,小姐脫衣服(即全裸僅著內褲)加上「口交」性交易為3,400元,「全套」性交易為4,500元,伊選擇「口交」性交易之服務(含「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王煖婷先替伊按摩全身完畢後,王煖婷即全身赤裸,僅著內褲,再用手撫摸伊生殖器(即「打手槍」),後用嘴巴上下吸吮、抽動伊生殖器直至伊射精,伊至上址按摩店為性交易行為共2次,第
1次日期為101年6月19日,第1次亦是由被告介紹王煖婷與伊從事性交易,被告確係上址按摩店之現場負責人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30-32頁),亦與證人王煖婷於警詢證稱:
查獲當日被告帶領陳樂彼至上址按摩店D室房間內,安排伊為陳樂彼服務,伊先替陳樂彼按摩全身後,即脫掉上衣與胸罩,再用手撫摸陳樂彼生殖器,後用嘴巴吸吮陳樂彼生殖器直至陳樂彼射精,陳樂彼有當場交付伊口交性交易服務之費用3,400元與1,600元小費(共5,000元),伊至上址按摩店係向被告應徵工作,伊係受雇於被告,被告確係上址按摩店之現場負責人,伊每服務1位男客,公司即收取1,200元與伊拆帳,該1,200元由伊於下班後交付被告等節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16-22頁),而證人嚴凱、陳樂彼、徐慧雯、王煖婷等4人上揭證述內容,復與被告上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內容大致相合。本院審酌證人嚴凱、陳樂彼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案查獲時分別係第1次、第2次至上址按摩店消費,且證人嚴凱、陳樂彼、徐慧雯、王煖婷等4人皆與被告向無仇隙怨懟,又無具體事證可認其4人與被告間有何糾紛仇怨,衡情其4人應無蓄意設詞誣陷被告甚或共謀串證以圖構陷被告之理;況證人嚴凱與徐慧雯、陳樂彼與王煖婷各自皆係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按理應屬難以啟齒之事,且尚涉及應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接受裁罰之虞,苟非確有上情,其4人實無須反昧於事實且自損名節而為上揭性交易經過之證詞之必要;再其4人就上揭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且屬社會負面評價之事項,於警詢時亦均能坦然、詳盡而如實陳述,而其4人上揭證述情節經核堪謂勾稽相合,要無瑕疵可指,據此,足認證人嚴凱、陳樂彼、徐慧雯、王煖婷等4人上揭證言,非屬子虛,堪以採信,益徵被告於本院時改稱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一節,難謂信實,自應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上揭供述、自白內容,較為可採。從而,本件被告確有居間介紹嚴凱與徐慧雯、陳樂彼與王煖婷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並提供上址按摩店為其等猥褻行為之場所之事實,昭然甚灼,其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本案固因被告否認營利意圖,而無從查悉其獲利情形。然衡
酌被告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伊擔任上址現場負責人之薪資為每日1,300元,且主觀上已認知上址按摩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不諱,業如前述,另參佐上揭按摩店尚有設置監視器由被告過濾男客身分之事實以觀,足見依被告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顯然知悉媒介、容留性交易係一不法行為,則其本次擔任上址按摩店之現場負責人,倘若無利可圖,焉有可能干冒自身觸法之風險,而於查獲當日為居間、引領、安排及容留男客嚴凱、陳樂彼與按摩小姐徐慧雯、王煖婷,在上址按摩店,從事性交易服務之行為,益證其確有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在上址按摩店工作未獲取任何利益,實無營利意圖云云,殊難遽信。
㈤至王煖婷與陳樂彼雖另有從事「口交」性交易之行為,復經
其2人證述如前,惟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資證明被告確然知悉上址按摩店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惟被告則堅詞否認知悉在上址按摩店有從事「全套」或「口交」性交易服務即性交行為之情,復斟酌證人王煖婷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口交」性交易與「全套」性交易係由伊私下與客人相約交易,被告僅有指示伊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詞,仍屬可信,職是,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另「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宗德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男客與成年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豆」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61、2491、122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徐慧雯、王煖婷與男客嚴凱、陳樂彼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應構成集合犯,而僅論處包括一罪云云,尚有誤會。惟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先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徐慧雯、王煖婷與男客嚴凱、陳樂彼為性交易之2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不唯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上址按摩店之現場負責人,亦屬主要核心人員,本件參與程度,不可謂不重;惟念其本案犯行獲利不高,所從事犯行之時間不長,復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l臺、監視器螢幕1
台、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0-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⒉扣案之客戶資料22張,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上揭物品非屬
其所有,而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上揭物品確係被告或共犯「小豆」所有之物,另扣案之鑰匙2副,經核亦難認與被告上揭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⒊扣案之性交易所得3,400元,為男客嚴凱支付徐慧雯之性
交易款項,與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31個及性交易時間表l張,均為徐慧雯所有之物,業經徐慧雯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⒋扣案之現金5,000元(含性交易所得3,400元與小費
1,600元),為男客陳樂彼支付王煖婷之性交易款項,與未使用之保險套14個及性交易時間表l張,均為王煖婷所有之物,另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為陳樂彼所有之物,亦據王煖婷、陳樂彼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第30頁反面),亦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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