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4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人前揭2件犯罪行為,均係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惟查:
(一)受刑人甲○○自8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前某日止犯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有本院82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揭罪名,既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不在得予減刑之列,是受刑人就此部分聲請減刑,即於法不合。
(二)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另據以聲請減刑之公共危險案件,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且受刑人就上開販賣毒品罪向本院聲請減刑部分,既於法不合,則依上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其亦無權就與上開販賣毒品罪接續執行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合併向本院提出聲請減刑,是受刑人就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向本院聲請減刑,亦於法不合;遑論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業於94年2月12日在監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月19日91年執己字第4607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本即不得據以向法院聲請減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依卷附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影本所示,亦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向本院提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