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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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六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前往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臺中分行申設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路橙舍泡沫紅茶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自稱「 賴國宏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前開自稱「賴國宏」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打電話向甲○○訛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欲退還保證金及設定費,要求甲○○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得退款金額,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電話指示操作,且甲○○每操作自動提款機按鍵一次,對方即再以電話訛稱未收到鍵入訊號,要求甲○○重新操作,致甲○○分別於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上操作,連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零分二十三秒,匯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同日上午十一時九分八秒,匯款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匯款六萬九千零九十六元,合計共將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匯入乙○○前開帳戶內。旋甲○○發現其帳戶內金額遭轉出,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五、八二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復華銀行存款對帳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二二、二三頁;本院卷第五四至六一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O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交付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堪以認定。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上開收受被告存摺等資料之自稱「賴國宏」男子與另一名不知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對被害人甲○○詐騙共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之金額,核渠等所犯,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供渠等為詐欺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提供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已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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