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中文簽名處偽造乙○○之署押貳枚;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共參枚;在如附表二(附表二僅列扣案之陸張,漏列未扣案壹張,應補正另壹張未扣案者為: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交易,媽祖卡,在家樂福大墩店消費,簽帳購買新台幣壹佰伍拾玖元之簽帳單)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客戶收執聯(該等簽帳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係交予客戶收執,另二聯係由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執,是該等簽帳單上均有偽造「乙○○」之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因經濟困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五樓住處,用其子乙○○舊有(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前)之身分證影本及自己所有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成傑營造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卡(投保單位:成傑營造有限公司),以剪貼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張,另以塗改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扣繳憑單影本乙紙,並在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中文簽名處,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持上開申請書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勞保卡影本及扣繳憑單影本,至臺中市○區○○路○○○號,以乙○○父親的身份,佯稱乙○○欲辦理信用卡,致使臺中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臺中商銀申請信用卡之事實,臺中商銀因而同意核發信用卡一張(MASTER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甲○○遂持上開信用卡,至臺中市家樂福大墩店及愛買吉安中港店等信用卡消費特約商店,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佯裝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先後以複寫之之方式,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僅列扣案之六張,漏列未扣案一張,應補正另一張為: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交易,媽祖卡,在家樂福大墩店消費,簽帳購買新台幣一百五十九元之簽帳單)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該等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第一聯係交予客戶收執,另二聯係由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執,是該等簽帳單上均有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表明係「乙○○」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之交還商店之店員核對持卡人身分以為行使,致商店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甲○○如附表一所示簽帳金額之物品,足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財政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稽核之正確性、勞保機關對勞工保險核對之正確性、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臺中商銀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審核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甲○○因遺失上開信用卡,欲至臺中商銀領取新核發之信用卡,甲○○遂先在上開住處,未經乙○○同意,偽造乙○○之署押,以乙○○名義書寫「委託甲○○領取信用卡」之委託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復持之至臺中商銀辦理領取手續,仍為臺中商銀行員發現有異,報警查獲。事後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將所欠信用卡款全部清償完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交易日期特約商店消費金額
93.09.07家樂福大墩店98
93.09.07愛買吉安中港店20,014
93.09.07家樂福大墩店780
93.09.08家樂福大墩店159(此張附表二未扣案)
93.09.08愛買吉安中港店10,120
93.09.11愛買吉安中港店19,886
93.09.12愛買吉安中港店10,106附表二另影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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