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二二一號)移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大豐教練場附近拾得手杖刀一把,因其左腳裝有義肢,行動不便,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以供作扙之用(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起,在臺中縣○○鄉○○○○街○○巷○○號與友人 范偉仁 飲酒直至二十時許結束,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同范偉仁,沿臺中縣○○鄉○○路由潭子往馬岡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途經大豐路二段一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張英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人車倒地,所裝之義肢斷裂無法再使用,經送大雅清泉醫院時抽取甲○○血液,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二七點五九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零點六三毫克,並因而扣得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上開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禁止持有之手杖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張英俊、范偉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手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及臺中縣警察局手杖刀鑑驗函、清泉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損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又扣案手杖刀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中縣警保民字第○九四三○○○二一七二號函一張在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又被告於肇事後送清泉醫院急救時,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二七點五九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零點六三毫克,此有清泉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又有自後追撞小客車之肇事情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公共道路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甲○○右揭如事實欄所述於夜間在道路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當庭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持有刀械罪,本院以公訴人變更後之罪名、法條告知被告後,並以變更後之罪名、犯罪事實為辯論,公訴人起訴法條既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合法變更,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影響公共安全,惟攜帶管制刀械手杖刀係為作為扙之用;另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杖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