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照雄 律師被上訴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原規定: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此項規定雖經修正而刪除,然在實務上,並未失其效力,如當事人在第一審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或對於他造提出私文書之真正無爭執者,他造無須舉證,皆屬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惟按其情節,非可斷定當事人必無爭執之意,故許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追復之陳述,以除去法律所擬制不利益之結果,而保護其正當權益,以符公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係寄存送達,雖係合法送達,然因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旋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以上訴人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進而免除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故如不許其於本院追復提出背書真正之抗辯,顯有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抗辯為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原審共同被告 邱創煥 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3528之1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票號STA0000000號,經原審共同被告丁○○及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3年4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邱創煥、丁○○連帶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邱創煥及丁○○連帶給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旋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乃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收受判決後表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表明: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丙○」簽名及印文並非上訴人之親簽、蓋印或授權他人代簽、蓋印,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等語,作為抗辯,且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述支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經私文書名義人之製作人對於私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或自認或該私文書上確有私文書名義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外,主張私文書為真正之人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甚明(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而按票據上之背書屬私文書,則本件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即「丙○」之簽名及印文,既經上訴人丙○否認其為真正,是依前揭所述,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丙○之背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支票上的
丙○名字,是由丁○○寫的。因丙○說他不會寫字。而丙○的印章是由丙○自己蓋章的等語(見本院94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支票背面「丙○」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至於「丙○」之印文係其自己所為及上訴人授權丁○○代簽之事實,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雖舉出證人甲○、邱創煥、丁○○及乙○○等人為證,惟經本院依法傳喚,或地址有誤,或未按期到庭,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背書非出於伊所為,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付款之責,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發票人邱創煥及另一背書人丁○○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發票人及另一背書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支票款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曹宗鼎法官夏一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