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堉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堉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12)日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2犯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顯然漠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被告黃堉珵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4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堉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2)日5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廣東一街口,因轉彎未開啟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堉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