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政雄輔佐人向玉真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政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政雄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與所屬之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2月11日11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孟福 ,向其佯
稱係其友人「 連益崇 」,並欲向其借貸款項,王孟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跨行匯款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㈡於104年12月10日,撥打電話予 蕭阿嬌 ,向其誆稱乃其舊同
事,並欲向其借貸款項,致蕭阿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月11日14時許,以臨櫃跨行匯款方式,匯出5萬元至該臺銀帳戶。俟王孟福及蕭阿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孟福及蕭阿嬌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查詢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王孟福及蕭阿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他說要存錢到我的戶頭,說之前騙我的詐騙集團賣手機的人已經被抓到,要匯30幾萬給我做之前的損害賠償,所以要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是要存錢到我的存摺裡面。我也有想過錢直接匯進我的戶頭就好,為何要給他提款卡及密碼,所以第一次要我寄,我覺得不對就沒有寄,第二次他又打來,每天打四、五通來催,我才寄去給他。我用手機跟他說提款卡號碼,他還說我的密碼錯誤,是我寄出去,他打電話問我的。我自從之前辦了十幾個門號之後,我的手機就常接到這種詐騙電話,我都不理會,不知道為何這通電話,一天打好幾通來,我很煩,我才照著做」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之前被告是為了結識通訊行的小姐才辦了五、六支手機門號,後來是案姐出面處理,被告剛剛一再供述說詐騙集團抓到了要退費,就是在講這件事情。被告可能認為之前這些人要騙他辦門號手機,要把這些他損害的錢退還給他,被告才會誤以為把這些資料給對方,被告有輕微智障才會被騙」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王孟福、蕭阿嬌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孟福、蕭阿嬌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向政雄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份可查(參警卷第12頁)。又經本院函請屏安醫院就被告為精神鑑定後,經覆稱:「會談中個案對於「行為的利弊得失衡量」及「詐騙行為的本質及類型」理解貧乏。
個案雖從電視上知道詐騙行為是違法的,但無法聯想到詐騙行為可能透過帳號轉讓而進行,也欠缺遭他人不斷勸誘十如何處理或求助之能力,在詢問如何避免下次受騙,個案僅能回答「問家人」一個方法,顯示個案判斷決策利弊得失,受其本身智能障礙及長期癲癇疾病的影響而有所損傷。再從其會談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中亦可印證個案在思考流暢姓、抽象概念與心理運作能力等分項能力有較嚴重之障礙,可能在無經驗或時間匆促下,受他人利用而陷於錯誤。故而個案因其智能障礙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應屬可信。」一情,有屏安醫院106年3月6日屏安醫字第(106)010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辯稱因對方多次來電促其儘速寄送帳戶致其寄送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應屬可採。
(三)雖手機辦理退費不須提供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此為眾所周知,惟查:
1.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固應依被告交付帳戶時之主觀認知而定,然其主觀認知之內心狀態,僅能由其客觀表現之行為事實加以推論,合先敘明。
2.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因詐騙集團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又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於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確實存於目前社會。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
3.本件被告前因遭他人蠱惑辦理多支手機,後因解約而給付電信公司多筆違約金,嗣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訛稱欲退款給被告,致被告又遭騙取交付銀行提款卡、密碼一情,前已述明。而觀之被告遭詐取提款卡之過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言及將從事違法行為,被告又為身心障礙人士,思慮無法周全,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主觀上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辦理退款,而非從事不法行為,尚難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4.徜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將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向被害人詐騙之用。衡情,被告當可慮及為警查獲後,需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依理應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始合常情。然依卷內上開證據,被告不僅未取得相當對價,反而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即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受追訴,若謂其主觀上有幫助犯罪故意,其參與犯罪之獲利及損失,顯與情理有違。
5.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辦理退款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