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芬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所竊之面霜1瓶,返還被害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延平分公司之店員 許兆宏 ,而未使侵害擴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斟酌所竊面霜1瓶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39元之侵害程度,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肄業、擔任臨時工而家庭經濟為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3千元、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被害人亦表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延平分公司願意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可稽,信經本次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另被告業將竊得之面霜1瓶返還被害人,自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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