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鎬、鋸子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由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旭海草原)上(座標位址X:238380、Y:0000000),乘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鎬、鋸子各1支,挖取恆春楊梅樹1棵(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旋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而得手。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旭海村旭海草原山區道路,為警發覺潘進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樹木,形跡可疑而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恆春楊梅樹1棵(已發還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十字鎬1支、鋸子1支及上開自用小貨車
0輛。
二、案經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卷第5至6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之課員 楊健平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誤載為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照圖、PDA定位系統現場位置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2至21頁),並有十字鎬、鋸子各1支及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其所有之十字鎬、鋸子各1支,為金屬製品,既能持以挖取樹木,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告持扣案之十字鎬、鋸子各1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至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鋸子竊取上開樹木1棵,惟其係在上開旭海草原山區內自行持上開工具竊取,考其攜帶兇器竊盜應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因兇器具有危險性,行為人將之帶在身上行竊,極易造成對事主或旁人之傷害,惟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在於挖取上開樹木,若非攜帶十字鎬、鋸子實難遂行其犯行,而其犯罪地點係在人煙罕之山區草原,其持上開工具造成他人之人身傷害之可能性大為降低,再佐以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而應處以較普通竊盜罪為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其所竊得之上開樹木1棵已發還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對危害社會治安之亦非嚴重,若逕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堪認表現悔意,其所竊取之上開樹木1棵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及辯護人所述被告之父母親均已高齡且其父親罹患重病,其胞弟亦因中風無法自理生活,均仰賴被告扶養及照料,被告長期背負龐大身心壓力而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又所照顧之雙親及其胞弟均為中低收入戶(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4至25頁反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此有戶籍謄本、屏東縣牡丹鄉旭海村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屏東縣牡丹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上開樹木
1棵,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十字鎬、鋸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第1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雖為被告載運所竊取上開樹
木所用,惟非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