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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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菁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4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菁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保特瓶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彭菁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3時34分許前不久之同日某時,
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之國軍醫院屏東分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經人發現其倒臥在上開地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85公克)、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保特瓶蓋1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段某處之工寮,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涉犯另案為警緝獲,彭菁泠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菁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且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錄影擷取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第18至19頁、第39至45頁),並有白色塊狀1包、注射針筒2支及保特瓶蓋1個扣案可佐。扣案之白色塊狀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8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2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塊狀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㈠」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且被告於10
5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2頁),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
9至1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日停止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於90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強制戒治處遇及起訴判刑確定,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二卷第1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多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兼衡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塊狀1包(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8
5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偵卷第
5頁;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經鑑驗後檢出含海洛因成分乙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白色塊狀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欄一、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復上開注射針筒2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4至27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2支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保特瓶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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