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宸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45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宸孝懷疑告訴人 黃凱勝 前曾涉嫌持油漆潑灑其妻子 林秀玲 經營之服飾店,遂於民國
106年4月15日0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持油漆潑灑告訴人持有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該自小客車車體烤漆、前擋風玻璃、車輛電瓶、線路之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宸孝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凱勝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
6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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